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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本藤靖子相 對 人 李正弘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七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二一00八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5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2 年8 月20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20 萬元﹚1 張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