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相 對 人 余學禹即余學禹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266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本訴訴訟費用 │ 14,761元 │相對人預納、負擔 ││ ├─────────┼───────────┼───────────┤│ 一 │反訴訴訟費用 │ 191,080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1,338元 │聲請人預納(反訴部分)││ ├─────────┼───────────┼───────────┤│ │證人旅費 │ 1,120元 │相對人預納、負擔 ││ │ │ │(本訴部分) │├───┼─────────┼───────────┼───────────┤│ 二 │裁判費用 │ 45,010元 │相對人預納、負擔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1,080+1,388)×5%=9,62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