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昭弘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相 對 人 葉能哲相 對 人 葉守義相 對 人 謝志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紙﹙票號:NC六一九七五﹚,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0元1 紙﹙票號:NC61973 ﹚為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存字第18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提存物,迭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160 號裁定變換提存物後,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