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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任連興相 對 人 西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鐵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6,060元 │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7,770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 13,830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除附帶上訴部分外):13,830元 ││相對人應負擔93%:13,830x93%=12,862 ││聲請人應負擔13,830x(1-93%)=968 ││兩造分擔方式: ││聲請人已支付13,83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12,862元(13,830-968=12,862)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