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安景鐵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相 對 人 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相 對 人 黃勝家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18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訴訟費用提供擔保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99年度存字第1471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80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8 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 年度8 月20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