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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龔麗琴相 對 人 李有恭相 對 人 李有道相 對 人 李有寬相 對 人 李有謙相 對 人 李仲元相 對 人 李孟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債務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77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及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5,091 元,並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8,328元,惟聲請人於二審減縮訴之聲明為1,845,091 元,因減縮聲明部分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應以訴訟標的金額1,845,091元計算第一、二審應徵裁判費分別為19,315元及28,973 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731【計算式:(19,315+28,973)×2/9 =10,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