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陳文生代 理 人 姜玗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光營造有限公司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新台幣334 萬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茲因兩造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撤回,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聲請撤回狀、行使權利函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若係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者,該保證書雖非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為求程序上之利益,並秉同一事物同一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不因保證書保管單位非提存所而異其返還程序,可逕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審查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法官審理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和解筆錄第4 項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中保管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9400157 號),有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