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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李曾琨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怡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相對人具狀陳稱對聲請人無損害、所有臨停設計等均為解決問題而設立,未收取費用等係屬實體事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39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3,000元 │聲請人預納 ││ 一 ├─────────┼────────────┼────────┤│ │補繳裁判費 │ 14,335元 │同上 │├───┴─────────┼────────────┼────────┤│ 總 計 │ 17,335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