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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徐木發聲 請 人 林美雲相 對 人 飛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素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449,592元為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以102 年度存字第51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伊等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資產可供受償,伊等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徐木發為前揭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法第

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