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相 對 人 陳伯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返還管理費,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
6 條所明定。另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本件管理費業經返還,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惟聲請人雖已依確定判決金額加計利息聲請執行並獲全額執行。惟查聲請人原聲請假扣押金額為6萬元,陳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小字第943 號雖已判決,惟該案業已提起上訴,並就預計增加之管理費請求就6萬元部分予以假扣押。惟查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假扣押裁定僅就逾臺北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小字第943號判決範圍准予假扣押。其餘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8979 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非屬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縱聲請人已獲確定勝訴判決,仍非假扣押所擔保債權之本案全部勝訴而得認本件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此外,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又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聲請人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揆諸前法條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