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司聲字第319 號聲 請 人 李坤育相 對 人 賴慶新
李坤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賴慶新之債權人,並對賴慶新取得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聲請人假執行,並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就賴慶新對李坤明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假執行,由本院103 司執雙字第33291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又賴慶新係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為李坤明供擔保金80萬元。依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謄本可知,李坤明所有之同地段8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不因系爭裁定而受影響,仍依更新事業計畫進行合建,並提供其應有部分予中國建經公司興建大樓,且該大樓已於103年間興建完畢,李坤明更依更新事業計畫分得系爭建物,故李坤明完全沒有因假處分而受有任何損害,將來亦無受損害之可能,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相對人賴慶新已可向本院聲請返還80萬元擔保金,惟伊尚未向本院提出聲請,明顯怠於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賴慶新聲請返還該80萬元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建物謄本、假處分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職是之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賴慶新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李坤明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惟該假處分之執行尚未撤回,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且難逕認對李坤明無損害發生。故聲請人自無從代位賴慶新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