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Princeps MB Asset Management Corp.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即 HUANG,KUO-EN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相 對 人 Harvest Innovation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薛松竹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業經全部勝訴確定,且就訴訟費用部分亦經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應認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