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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明興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自立人 11之1號3樓兼法定代理 辛惠恭人 弄11之1號3樓兼法定代理 劉玉意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券代號:A○一一○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主文所示提示物提供擔供,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14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8月11日苗院平民字第2359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8月13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8月14日南院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8月20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