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陳進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間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間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15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85 號判決確定,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1548號判決主文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682元由相對人負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主文第2 項即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 即相對人) 負擔新臺幣12,68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並已判決確定,此部分毋庸再予確定數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開規定不合,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