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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武良相 對 人 林彥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繳納之法庭錄音光碟費20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尚難認聲請人若無支出上開費用,該案件即無從進行,故聲請人上列非屬必要費用,聲請無理由,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45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17,335元 │聲請人預納 ││ 一 ├─────────┼────────────┼────────┤│ │證人旅費 │ 3,966元 │同上 │├───┴─────────┴────────────┴────────┤│反訴及上訴部分費用由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總 計 │ 21,301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