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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王昭博相 對 人 陳德倫

陳美霞陳美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德倫、陳美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美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陳德倫、陳美霞負擔5/6 ,餘由相對人陳美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係拆屋還地,備位聲明則為請求給付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73 萬元,故原第一審裁判費以訴訟標的價額273 萬計為

2 萬8,027 元,後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僅主張拆屋還地,就伊自民國101 年3 月7 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陳德倫、陳美霞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49號卷第157 頁﹚所示A(面積68.02 平方公尺) 、B(面積30.80 平方公尺) 、C(面積37.22 平方公尺) 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㈡相對人陳美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面積35.50 平方公尺) 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㈢相對人陳德倫、陳美霞應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17 元。㈣相對人陳美蓉應自101 年6 月7 日起至附圖所示D 部分增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1元。因附圖所示B(面積30.80 平方公尺) 、C(面積37.22 平方公尺) 部分增建物係坐落在附圖所示A(面積68.02 平方公尺) 部分增建物上,附圖所示D(面積35.50 平方公尺) 部分增建物則係坐落在附圖所示B 及C 部分增建物上﹙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49號卷第55頁照片) ,故而附圖所示B(面積30.80 平方公尺) 、C(面積37.22 平方公尺) 、D(面積35.50 平方公尺) 部分增建物坐落之土地即不得重複計算,而僅得以附圖所示A(面積68.02 平方公尺) 部分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即68.02 平方公尺計算其價值即可。以聲請人拍定系爭土地價額236 萬9,000 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11頁)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額計為6,533 元【計算式:

2,369,000 ÷362.64=6,5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等占用土地面積為68.02 平方公尺,則訴訟標的價額為44萬4,375 元【計算式:6,533 ×68.02 =444,3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土地測量費8,450 元,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證人旅費530 元,共計2 萬1,105 元,由相對人陳德倫、陳美霞負擔5/6 即1萬7,588 元【計算式:21,105×5/6=17,588】,餘由相對人陳美蓉負擔即3,517 元【計算式:21,105-7,588=3,517】,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