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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黃美珍相 對 人 樊克偉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催收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催收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百分之九十七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384,6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161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原請求相對人再給付6,983,375 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6,933,960 元。就聲請人未上訴部分即450,725 元(計算式:7,384,685 元-6,933,960 元=450,

725 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是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已確定之訴訟費用4,526 元(計算式:74,161X450,725/7,384,685=4,52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6/100 ,即272 元(計算式:4,526 元6/100 =2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 254元(計算式:4,526 元-272 元=4,254 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其餘裁判費69,635元(計算式:

74 ,161-4,526=69,635)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㈡聲請人原就6,983,735 元上訴第二審,並繳納裁判費105,

301 元,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6,933,96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4,559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742 元(計算式:105,301-104,559 =742)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69,635元、104,559 元,合計174,194 元,相對人負擔3/100 ,即5,2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97/100,即168,968 元(計算式174,194-5,226=168,968 )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498 元【計算式:(272 +5,226 )=5,498 元】,且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98 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當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