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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蘇秀代 理 人 林延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黃能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亦有明文。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範,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復經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刪除,揆之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事件法第4 編第8 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等語,足認上揭民法第10條規定固迄未經修正配合,但立法者之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在改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範處理,自仍應予以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能通之母,黃能通自民國(下同)82年1 月1 日因案件逃亡離家後即不知去向,,經家人向警察局報案協尋失蹤人口,仍未能得知其去向。因黃能通與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使該筆土地能有效利用,並履行與建商簽訂之合建契約,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能通自82年1 月1 日離家後即失蹤,於102 年12月8 日經登記為失蹤查尋人口等情,固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黃能通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黃能通並無配偶,聲請人既為失蹤人黃能通之母,依上開規定即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