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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廖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李國良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範,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復經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刪除,揆之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事件法第4 編第8 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等語,足認上揭民法第10條規定固迄未經修正配合,但立法者之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在改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範處理,自仍應予以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湯綢之二媳婦,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交待將小叔即失蹤人李國良應分得之遺產部分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至其出現為止,現李國良行蹤不明,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李國良之財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失蹤人戶籍資料、公證遺囑影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國良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經登記為失蹤查尋人口,失蹤不知去向,故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惟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查,經函覆告知失蹤人李國良已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被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於○○鄉○○村○○○路尋獲,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李國良現尚生存,而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