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朱麗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庚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庚鴻之母,林庚鴻自民國(下同)99年離家後即不知去向,經家人向警察局報案協尋失蹤人口,仍未能得知其去向。因林庚鴻之父親林燦順於103 年6 月30日死亡,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查有關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其協尋結果,依內湖分局提供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示,失蹤人林庚鴻於99年6 月15日失蹤,其兄於99年
9 月26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報請協尋,已於101 年3 月3 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尋獲,經林庚鴻表示會跟家人聯絡後離去,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11月10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綜上,堪認林庚鴻應尚生存,僅因某種緣故而未能居住於戶籍地,家人難與其聯絡,尚未達生死不明之狀態,與前述失蹤人之定義尚屬有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