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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葆憲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截至目前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新臺幣(下同)2,529,686 元,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長李欣隆已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李長杰、李瑞真、李欣材、李欣鳴等人均拋棄繼承,經調閱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及繼續執行,為進行欠稅清理,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僅因曾擔任公司之股東,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李欣隆已於102 年10月11日死亡,目前累計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為2,529,68

6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又李欣隆繼承人李長杰、李瑞真、李欣材、李欣鳴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至第1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建議由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88至96年度股東李欣材、張純粹、張燦榮、張燦園其中之一出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尤其李欣材為李欣隆之兄長、張純粹為李欣隆之前妻,且長達9 年期間皆曾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顯見上開2 人對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應較第三人更為清楚,並且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等語。然經本院通知李欣材、張純粹、張燦榮、張燦園等人陳報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乙節表示意見,前開人等均未陳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5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得以推知李欣材、張純粹、張燦榮、張燦園等人在96年以後未在擔任相對人公司股東情形下,仍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形有所瞭解,難認其等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形有所瞭解或掌握,且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或保有相對人公司清理稅捐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而得以勝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業已陳明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進行相對人公司欠稅清理,一旦受選任人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恐將受有依相關法令限制出境等不利處分,影響甚鉅,自不得僅因李欣材、張純粹、張燦榮、張燦園等人曾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不顧渠等之意願與有無代行董事長職權之能力,而逕行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又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命公司給與報酬。經查:相對人公司已查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27-30 頁),相對人公司有無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已屬可議。聲請人既未再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僅以書狀向本院陳明:倘無適合人選,請法院駁回聲請,勿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無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之預算等語。綜上所述,本件既無適當之人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