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綿相 對 人 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溫弘吉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聲請人簡綿北部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87年間發生財務困難迄今已逾15年之久,虧損累積甚鉅,而聲請人自97年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5 年餘,善盡職責,且體諒公司營運困難,並未領取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惟聲請人並非公司股東或員工,亦不熟悉油壓業務,其年紀已達68歲,逾退休年齡,已非適任之臨時管理人人選。況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復選任溫弘吉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實已無意願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則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辭任意旨,本院認聲請人已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強令其繼續充任,難期發揮功能,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許聲請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