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行育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
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受任清算人後,辦理查調行育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行育公司)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並業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連續公告3 日催報債權,刊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9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第177 條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清算報酬,俾利後續法定程序作業等語。
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派為行育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
102 年度司字第6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辦理查調行育公司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並已於10
2 年12月20日連續刊登報紙3 日催告債權,而支出刊登費用30
9 元,有廣告費收據1 紙附卷可參,且行育公司為1 人公司,其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均非複雜,清算事務亦屬單純,故認以聲請人之學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以一般情形論之,酌定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以5 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