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方麥弗即方純民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任暨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林春應予解任。
選派邱政義律師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解任清算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磊公司)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000 股,聲請人持有220 股且持有年限亦已符合上開規定。
㈡方磊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7 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
0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嗣於99年08月15日由方磊公司監察人李財旺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不具股東身分林春為清算人,聲請人未獲通知出席該股東臨時會。㈢清算人林春於99年8 月27日向鈞院陳報就任並經鈞院以99年
度司字第308 號准予備查在案。後於民國99年9 月15日經監察人李財旺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一)承認清算人林春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案、(二)監察人李財旺出具審查報告書提股東會議決均經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依該清算人林春所提出資產負債表中所示應收帳款為1,391,
266 元,財產目錄記載無財產。查該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僅簡易羅列虛應並無詳實記載公司各項資產與負債,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嚴重受損。復監察人李財旺於99年12月19日召開第三次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依清算人林春所提有應收取債權款項19,632,400元。惟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清算人林春所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與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竟與第三次股東臨時會相差5,719,133 元,顯見清算人林春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及監察人李財旺出具審查報告書,顯然草率造具及有審核不實之情形。
㈣再查方磊公司自93年起迄今已無任何營業行為及依清算人林
春所提出財產清冊表中所示方磊公司已無任何資產,故清算人林春何來資力委任聘請律師擔任股東臨時會紀錄、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繳納訴訟費用等及提供擔保3,835,650元為第三人財產假處分之執行。上述款項清算人林春於各該股東臨時會均未有所提請股東臨時會議決各項費用來源與如何分擔,已逾越股東臨時會授權清算人之責,足認有損害股東權益。
㈤清算人林春於99年8 月27日向鈞院陳報就任,且一再以訴訟
進行向鈞院迭次聲請清算展期迄今仍未清算完結。複查方磊公司至99年11月4 日止尚積欠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等共1,238,426 元滯納利息另計,清算人於就任後至今已歷三年半不思積極了結清算事務,清償滯納國家稅捐及分派賸餘財產,造成上開稅捐滯納利息與日俱增並損及股東權益。
㈥再者清算人林春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現今已84歲,年事已
高健康狀況不明,其股東臨時會均由監察人李財旺召集,雖依法清算公司於有必要時得由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公司法第8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於清算事務當親力親為不得假手於他人代為處理清算事務。但依各該股東臨時會記錄觀之,清算人林春未曾於股東臨時會發言僅以列席方式出席,無法親自召開主持股東臨時會,其所有會議均由監祭人主持進行,其清算人之職權全委由監察人代為行使,由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實與公司法分權治理有違,故林春已不適任繼續擔任清算人,爰請求解林春之清算人職務,另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林春於99年8 月15日就任方磊公司清算人後,即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林春依法本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期間業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308 號於100 年2 月15日及同年8 月30日裁定准予展延清算至101 年2 月15日,迄今聲請人不僅未能遵期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亦未聲請展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字第308 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以林春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林春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方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法定清算人既經裁定解任,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必要。本院就臺北市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選派具法律實務工作經驗之邱政義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 段○○號2樓)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