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選派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此一規定意旨無非審酌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清算人如有任意拖延情事,即可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有無任意拖延情事,立法意旨設定由法院審查機制,若有正當理由,即無由強使清算人非得於6個月完結清算不可,應否處罰之判斷重點應在其未能遵期清算完結,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在於其向法院聲請展期之時間點。又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
公司法第87第3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於6個月完結清算」,惟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期間。且由上開文義內容觀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僅規定清算人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並未明定須於清算期限「屆滿前」聲請,亦未規定聲請展期之次數。則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自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延展,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經法院選派就任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陸續准許展延清算至107年10月31日止,則聲請人依法應於107年10月31日以前完結清算,否則應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申敘理由,向本院申請展期。雖聲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清算,復未依法聲請展期,惟按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清算人不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即應處罰鍰,法律上並無清算人於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後聲請展期清算,即應駁回其聲請,或清算人於完結清算之期限屆滿後始聲請展期清算,即無法科處罰鍰之規定。況公司之清算,仍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故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完結清算,亦僅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科處罰鍰,並非期限屆滿即不得申請展期清算期間,或謂清算以完結。設清算人於清算期限後始聲請展延,法院均予以駁回,此時縱清算人仍須依法繼續執行清算職務,亦與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設立清算期限及對怠忽執行職務之清算人科處行政罰鍰之立法目的即有利於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之意旨相違,當非公司法訂立清算期限之本意。是尚難遽以認定聲請人即不能於清算期限完結後,再次聲請展延,則聲請人聲請再准予展延清算期間,難謂與公司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或謂已無法再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形成脫法行為,而認其聲請不合法。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於前次展期屆滿107年10月31日後之108年9月24日始具狀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仍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然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示,公司清算以6個月為一週期,若聲請人均依法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則本件展期清算事件,自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展延清算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後依序應分別再由本院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為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自108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自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是聲請人於108年9月24日具狀為本件展延清算之聲請,應准展延至109年4月30日止。
四、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