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葉韋伶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變更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狀」內聲請人之簽名;如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蓋章或按指印。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狀」聲請變更英蒔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惟於上開書狀中,未有聲請人之簽名,亦未有他人代書姓名而由聲請人蓋章或按指印,是其聲請不合程式,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之,逾期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