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郭文睿即 告發人 楊美華共 同 蕭富山律師代 理 人 廖郁茹律師
陳羽筠律師相 對 人 張允柔代 理 人 黃沛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碩業綠能國際股份公司清算事件告發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碩業綠能國際股份公司之清算人張允柔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理 由
一、告發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碩業綠能國際股份公司(下稱碩業公司)之股東,碩業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即董事張允柔為清算人在案。
相對人係於103 年6 月3 日就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第
1 項、第87條第5 項、第334 條及同法第210 條第2 項、第
324 條規定,相對人應於103 年6 月18日前向法院聲報,且經股東詢問清算事宜,應依法答覆,並應依股東之請求提供相關議事錄及財務報表。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9日致函相對人,請其提供向法院聲報清算之案號、答覆股東之詢問、提供相關議事錄及財務報表,詎相對人非但未依法於103 年6月18日向法院聲報清算,且迄未回覆聲請人之詢問、亦未提供相關之議事錄及財務報表,顯已違反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而應受裁罰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334 條規定「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另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之定義及「就任之日」,法無明文,參照司法院
(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法第79條前段及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後段及第322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似應認為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則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即應以清算人為就任承諾之實際就任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而非一經股東會選任即當然就任清算人。
三、經查:㈠碩業公司於103 年6 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乙情,有碩業公司103 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應堪認定。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固於103 年6 月3 日經股東會選任為碩業公司之清算人,惟並非於選任當日即當然就任清算人,仍應以清算人為就任承諾之實際就任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查,相對人於103 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碩業公司於103 年6月3 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陳報人(按即相對人)為碩業公司之清算人。惟陳報人長年旅居中國大陸經商,故遲未就任;現正安排一定期間停留臺灣以便就任執行碩業綠能公司清算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相對人於103 年10月17日已表明其願任碩業公司清算人,況且,相對人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259 號民事事件中,曾於103 年11月底以碩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律師提出民事陳報狀(該陳報狀文末記載日期為103 年11月27日),此有該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 頁),則相對人至遲亦應於103 年11月底已表明就任之承諾,應認相對人至遲於103年11月底已就任碩業公司之清算人。惟相對人就任清算人後,遲至104 年4 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司字第114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向本院聲報清算人顯逾法定之聲報期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㈡另聲請人告發相對人違反第87條第5 項、第334 條及同法第
210 條第2 項、第324 條規定部分,查:⒈聲請人委由律師於103 年7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請求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提供碩業公司相關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告知向法院聲報清算之案號,並說明清算情形,該存證信函於103 年7 月30日送達相對人乙情,雖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惟相對人於103 年10月17日提出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表示其尚未就任碩業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
40、41頁),此亦經本院如前所認定,足見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碩業公司相關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告知向法院聲報清算之案號,並說明清算情形前,相對人並未就任清算人,而公司法第87條第5 項、第334 條、第210 條第2 項、第324 條所規定清算人之義務,均係自清算人就任後所課予清算人之義務,是相對人於103 年10月17日前既尚未就任碩業公司之清算人,即難認相對人負有履行公司法上開規定之義務。準此,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限期提供碩業公司相關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告知向法院聲報清算之案號,並說明清算情形,惟相對人於期限屆至前既尚未就任清算人,自難認相對人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 項、第334 條、第210 條第2 項、第32
4 條之規定。⒉再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查碩業公司之股東名簿並無登記聲請人為股東,此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3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碩業公司設立迄今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10 頁),則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請求提供碩業公司相關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告知向法院聲報清算之案號,並說明清算情形,尚非無據,亦難認聲請人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 項、第334條、第210 條第2 項、第324 條之規定。至於聲請人一再爭執其已繳足股款,並已完成認股行為,故其為碩業公司之股東乙事,惟本院就聲請人有無請求碩業公司清算人即相對人履行公司法第87條第5 項、第210 條第2 項規定之適格,僅為形式上審查,亦即本院僅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本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即聲請人是否為碩業公司股東)之效力,是以,如聲請人就股東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自應由聲請人另訴請求,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尚難認相對人有告發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第87
條第5 項、第334 條、第210 條第2 項、第324 條規定之情事,就此部分爰不予裁罰。又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6 項、第210 條第3 項關於裁處罰鍰之規定,乃本院是否依職權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之範疇,並非賦予股東得請求法院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之權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告發之性質,洵屬促請法院發動調查而已,是以,就本院決定不予裁罰部分,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