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優卡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優卡實業有限公司截至目前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新臺幣(下同)1,900,044 元,因相對人公司董事徐金龍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死亡,已無法行使職權,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及繼續執行,經調閱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查悉相對人公司尚有唯一股東洪俊雄,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而其監察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可推認洪俊雄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情形、債權債務關係應較為瞭解,故為進行欠稅清理,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僅因曾擔任公司之股東,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計有一名董事徐金龍及一名股東洪俊雄,而董事徐金龍業於103 年7 月10日死亡,目前相對人公司累計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為1,900,044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9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建議選任現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洪俊雄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洪俊雄係相對人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法得行使監察權,顯見洪俊雄對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第三人清楚,並且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等語。然經本院通知洪俊雄就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乙節表示意見,迄今未為陳報,且本院依洪俊雄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地址及戶籍地寄送文書,均寄存於當地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尚未領取或遭退件(見本院卷第24至第2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洪俊雄之實際居住情形,復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洪俊雄確實未居住於公司登記地址及戶籍地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 年11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得以推知洪俊雄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難認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形有所瞭解或掌握,且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或保有相對人公司清理稅捐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而得以勝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業已陳明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進行相對人公司欠稅清理,惟一旦受選任人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恐將受有依相關法令限制出境等不利處分,影響甚鉅,自不得僅因洪俊雄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即不顧其意願及有無代行董事職權之能力,而逕行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又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命公司給與報酬。經查:相對人公司已查無財產資料,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本院卷第14頁),相對人公司有無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已屬可議。聲請人既未再提供其他合適之人選,僅以書狀向本院陳明:倘無適合人選,請法院駁回聲請,勿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無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之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綜上所述,本件既無適當之人可供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