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鄭百祥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相 對 人 綠光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綠光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綠光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2 年
4 月增資至250 萬元,現有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蔡淑惠(兼董事)、陳亦豪、陳世享及林創華共5 人。相對人公司自
100 年成立至今,於100 年度虧損5 萬540 元,101 年度獲利6,055 元,102 年度虧損3 萬9,532 元,因幾乎連年虧損,遂於103 年初以董事蔡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借貸100 萬元,用以購入存貨,惟仍無法接到訂單致流動現金幾乎為零,董事蔡淑惠為避免相對人公司損害擴大,即授權聲請人結束營業,於103 年7 月底資遣相對人公司會計,並將員工全體退出勞健保,現相對人公司已呈停止營業之狀態,經營實有顯著之困難。嗣有其他公司提出併購方案,惟因股東陳亦豪及陳世享反對而無法進行併購;聲請人、股東蔡淑惠及林創華等3 人曾表示願無條件退股,請股東陳亦豪及陳世享承擔相對人公司之庫存、財產、權益及與債務等情,惟未獲回應;聲請人復提出願收購股東陳亦豪及陳世享之出資額,然雙方就收購之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另提議解散相對人公司,又遭股東陳亦豪及陳世享反對,顯見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彼此意見確有不合。至股東陳亦豪及陳世享雖表示相對人公司仍有經營價值,惟均無法提出任何方案以解決相對人公司目前困境。是相對人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且因股東間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而股東陳亦豪及陳世享又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相對人之登記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卷第171-174 頁),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時,確具有股東身分,應可認定。
三、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 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即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現況有顯著困難:
1.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成立迄今,除於101 年度有盈餘6,05
5 元外,於100 年度虧損5 萬540 元,於102 年度虧損3萬9,532 元,於103 年1 月至8 月之營業淨利為負51萬8,
276 元,目前尚有應付未付貨款計43萬6,445 元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100 年至102 年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3 年度之損益表(明細)及101 、102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3 年8 月1 日至12月31日帳務往來總表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0頁、第73頁、第156-15
8 頁),是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善,已長期處於財務虧損狀態或盈餘甚微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2.又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及會計多已資遣,除股東陳亦豪外,其餘人員均已退出保勞、健保,目前員工僅餘股東陳亦豪、陳世享2 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
104 年1 月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 月份保險繳款單、退休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19 頁、第124-12
8 頁),且為股東陳亦豪、陳世享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
9 頁),再參以臺北市商業處於103 年10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公司現場照片15張(本院卷第64-67 頁),可知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聘請員工處理事務,辦公室內空無工作之員工,另公司內部產品零件及貨物堆置之情形甚明。
3.本院請股東陳亦豪、陳世享陳報相對人公司自聲請人聲請解散公司迄今之產品營業經銷紀錄,經其2 人於民事陳報狀中自陳:之前客戶答應要下的訂單目前還是無法正式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是自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迄今已逾半年,相對人公司均無任何產品經銷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公司現已呈現停止營業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 頁反面),自屬有據。
4.至股東陳亦豪、陳世享雖提出相對人公司103 下半年度及
104 全年度之營運計畫(本院卷第150-151 頁,下稱系爭營運計畫),然細譯系爭營運計畫內容,僅為載有客戶名稱、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之表單,並無關於公司營運、產品銷售、往來客戶之具體交易內容及對公司未來願景之相關規劃;且系爭營運計畫僅以單純之表格記載相關數據,復無任何產品型錄、進貨銷貨單據、客戶訂單、與客戶端之電子信件往來等資料以證明系爭營運計畫可明確實行,是尚難逕以系爭營運計畫而認股東陳亦豪、陳世享對相對人公司之未來經營有何規劃可言。從而,相對人公司現況已等同於實質停業,且未來亦難以繼續經營等情,亦堪認定。
(二)相對人公司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營之意見不合:
1.本院另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意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104 年1 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對相對人公司是否解散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函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經股東林創華、蔡淑惠表示,相對人公司103 年度係處於虧損狀態,且無週轉資金可供公司營運,且與另2 名利害關係人即股東陳亦豪、陳世享就相對人公司經營亦無法達成協議,故均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而股東陳亦豪、陳世享則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及陳述意見函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第70-72 頁),可知相對人公司股東5 人中,雖有3 人主張解散公司,惟因持股較高之股東陳亦豪、陳世享2 人不同意而無法決議解散。
2.又觀諸聲請人與股東陳亦豪、陳世享因相對人公司資遣費、出差費、零用金及勞退保等爭議,曾經調解而未成立,股東陳亦豪、陳世享並因此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0月6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1-123、136-144 頁);復參以聲請人與股東陳亦豪、陳世享均彼此指責係因對方之故導致相對人公司無法接收客戶訂單等語(本院卷第51-52 頁、第63頁、第81頁),是相對人公司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營及事務處理意見嚴重分歧之事實,亦甚為顯然。
3.從而,相對人公司因持股較高之股東陳亦豪、陳世享不同意解散,而股東彼此間又已全然缺乏互信基礎,當無法期待得以繼續合作經營公司,則相對人公司自屬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無疑。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既缺乏員工處理公司內部事務,且財務連年虧損,現處於實質停業之狀態,復無任何未來之具體營運計畫,顯無繼續經營之可能;股東間亦因意見不合致無法順利運作,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