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高仲宏(原名高大峰)相 對 人 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召開臨時股東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召集高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持有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81%之股東,復又受讓其他股東之股份,現為持有股份總數已達33.82%,因高峯公司先前已經解散,原清算人簡金木又經本院予以解任,目前無人得以合法選任新清算人就任,以盡速辦理清算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報請本院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
二、查公司於清算中,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係由法院監督,是本院應為相對人清算中之主管機關,自有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審查許可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責。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峯公司股東名冊登記資料、聲明書暨轉讓股權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3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三、本件聲請雖應許可,惟不宜任由聲請人延滯決定召集時間,以達聲請目的,爰併諭知其召集期限,以臻妥適。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