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朝泉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震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曾擔任震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天
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間廢止登記,且伊在該公司結束營業前即已離職,對該公司財務狀況亦已無從知悉,現又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恐難擔任震天公司清算人一職,爰聲請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
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固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本文、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謂:其於震天公司廢止登記,結束營業
之前,即已離職。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應已於公司廢止之前,表達終止與震天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其清算人之職務應已解除,而無聲請法院再予解任之利益及必要。若此等法律關係客觀上尚有爭執,自應循訴訟程序加以確認,而無從再依非訟程序,聲請解除已經不存在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然已經終止其與公司間之清算人法律關係,又聲請本院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