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0號聲 請 人 劉景文相 對 人 台灣清淨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移轉管轄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71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先前以相對人之董事高士其失蹤,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無法正常運作為由,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向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獲准在案,此亦有新北地院103年度法字第35號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現以相對人之董事高士其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聲請本院解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揆之首揭規定,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洵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