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王慶隆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再審被告 徐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民事請求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回函,認再審被告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為張明元醫師開立云云,惟(一)依據再審原告之國泰醫院病歷表、領藥單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可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程序為:⒈先至醫院看診,向醫師表示欲申請診斷證明書,醫師將之記載於病歷中,蓋上醫師用印,將診斷證明書正本附上領藥單據及批價單交予病患;⒉病患持上開文件批價,並告知欲申請診斷證明書數量;⒊繳費後,院方收回診斷證明書正本及批價單,並將病患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蓋上關防後交付(關防為現場蓋印,呈紅色);⒋完成診斷證明書聲請程序。然再審被告提出之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除該二日並無再審被告之看診紀錄外,病歷表上亦無醫師手寫「診斷書」之記載及醫師用印,以符合醫師開立一新號碼之診斷書就應於病歷註記之規定;且再審被告並未提出該二日之醫療單據,以資證明診斷書之合法來歷,而原審復未函詢國泰醫院調取再審被告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之領藥單據、醫療診療收據、批價單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是否確曾至國泰醫院就診之證據;另原審亦未斟酌國泰醫院103汐管歷字第1570號回函並未就原審函詢「如為張明元醫師所開立,請一併說明其上之張明元之印文為何與附件二上之張明元醫師之印文不同?」乙節回覆;(二)再國泰醫院總務組長許玉郎指證從無發行再審被告提出之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之該款醫師印章;(三)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吳漢輝之錄音檔(MP3),錄音檔內吳漢輝否認有代理再審被告前往醫院申請並領取診斷書及使用「委託申請診斷證明同意書」之情事,是再審被告病歷內之「委託申請診斷證明同意書」為假文件,而據此開立之診斷書即為假文件。綜上,可知再審被告提出之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顯非真實,而此對於再審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認定至有關連,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第二審之訴。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業於原判決理由中對於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加以論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四、再審原告以前詞指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一)關於再審被告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再審被告於國泰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原確定判決均已加以審酌,並詳載於判決理由中(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顯見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執前開理由,業已斟酌,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漏未斟酌,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國泰醫院病歷表、領藥單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程序等證物,然再審原告之國泰醫院病歷表、領藥單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自身至國泰醫院就診並領取診斷證明書之經過,尚難遽認再審被告至國泰醫院就診及聲請診斷證明書之經過即非屬真實,進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至再審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程序,實乃再審原告之主觀陳述與歸納,與「物證」之性質有別。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其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為由,而未一一論述,核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三)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之相關醫療單據,及漏未函詢國泰醫院調取再審被告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之領藥單據、醫療診療收據、批價單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是否確曾至國泰醫院就診之證據,亦未斟酌國泰醫院103汐管歷字第1570號回函並未就原審函詢「如為張明元醫師所開立,請一併說明其上之張明元之印文為何與附件二上之張明元醫師之印文不同?」乙節回覆云云,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暨證據取捨等職權範圍內事項之指摘,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甚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詳加論述再審被告提出之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日期僅係記載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且上揭診斷證明書上均係記載「病人(即徐惠美)於民國100年02月21日經急診治療」、「應診日期為100年2月21日」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是縱再審被告未於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至國泰醫院就診,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國泰醫院於103年2月20日(103)汐管歷字第1570號函中,已說明附件一(即再審被告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2、73頁)、附件二(即再審被告100年2月21日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4、75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張明元醫師所開立,兩印文皆為張明元醫師所有,則即便國泰醫院103汐管歷字第1570號回函並未就原審函詢「如為張明元醫師所開立,請一併說明其上之張明元之印文為何與附件二上之張明元醫師之印文不同?」乙節回覆,亦難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未合,洵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國泰醫院總務組長許玉郎之證述,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國泰醫院總務組長許玉郎之證述,原確定判決自難予以斟酌,且證人證述非屬「物證」,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要件有間。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吳漢輝之錄音檔,然再審原告係於103年8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9月1日、同年月3日始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上開錄音檔之錄音帶及MP3到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誤,則再審原告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錄音檔,原確定判決本無從加以審酌,亦難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據上論結,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合,其提起本訴,既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