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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徐范煦敏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再審被告 林永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15日10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10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7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於103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支付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票款,無非係以再審原告向銀行領回系爭支票後,未塗銷其背書,再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洪慶儒調現,足認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洪慶儒並非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作為周轉之擔保為目的,系爭支票上所留存之背書,非屬委任取款之背書,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即應由再審原告負背書轉讓之責任。㈡系爭支票背面僅載有一次再審原告之背書印章,係再審原告

最初委託合庫銀行委任取款時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再審原告自合庫銀行取回系爭支票後,交付訴外人洪慶儒時,未再於系爭支票為第二次背書行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無記名票據之轉讓不以背書為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予詳察,反而誤將其已調查屬委任取款背書之再審原告印章重複認定而認再審原告有轉讓背書予訴外人洪慶儒,顯有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之違誤。退萬步言,縱認再審原告於取回系爭支票後,就同一背書印章之主觀意圖有可能事後變更,惟客觀上既僅有一次背書行為,支票上亦僅有一次背書印章,則法律上可否會因持票人主觀變更而使客觀上同一印章會自動從委任取款背書變更為轉讓背書。況再審原告將系爭支票自託收銀行抽回而轉交訴外人洪慶儒,僅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此乃原確定判決承認之事實,且卷內證據又無證據顯示再審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洪慶儒時即有轉讓票據權利之意圖,故再審原告既無意將先前所為委任取款背書變更為轉讓背書,原確定判決率爾認定再審原告之背書行為事後變更為背書轉讓,亦有違經驗法則。

㈢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悖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

定針對委任取款背書所揭櫫之「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定及94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定之實務見解,原確定判決實有不當適用票據法第40條及同法第144條之違誤,且明顯誤解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㈣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背書行為屬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

背書此一有利再審被告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實有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而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背法令。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支票經再審原告取得後,由再審原告於

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委任取款,嗣再審原告撤回取款之委託收回系爭支票,未塗銷背書,轉持向訴外人洪慶儒周轉現金並調現,經訴外人洪慶儒再將系爭支票交予再審被告等情。而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且依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本件再審原告原將系爭支票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嗣撤回委任取款而將系爭支票收回,因向訴外人洪慶儒周轉現金,遂以借款擔保之目的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洪慶儒,訴外人洪慶儒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再審被告,從系爭支票自再審原告處先後依序交付予訴外人洪慶儒及再審被告,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目的所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再審原告既在票據背面蓋章,客觀上形式合於背書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再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支票負擔保付款即背書人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確定判決認定前開事實,固有再審被告所提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外,並有再審被告所提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明訴外人洪慶儒持系爭支票向再審被告調現後,再審被告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再審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內,而再審原告對上開200萬元匯入其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附系爭支票與相關資金流向,認定再審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洪慶儒作為周轉借款之擔保,已非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又訴外人洪慶儒再持該支票向再審被告調現,關於再審原告在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客觀上符合背書之方式,且係以轉讓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目的,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敘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之原因(參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5頁),要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對其有利事實未盡舉證之情形。況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取捨證據,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依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定(二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及該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定(二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就上開二裁定理由中認前開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內容係就票據文義,屬於權利轉讓背書之情形而為之闡釋等語,主張本件屬於委任取款背書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之見解。惟前開二裁定既非最高法院判例,且該二裁定中認定之基礎事實為票據債務人非以票據轉讓之方式將票據交付他人,核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係再審原告將系爭支票依票據轉讓方式交予他人之事實不相符合,自難援引為再審原告有利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額(新臺幣)│提示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1 │101.1.25│418,000元 │101.1.30│CA0000000 │賴嘉裕 │├──┼────┼───────┼────┼─────┼────┤│ 2 │101.3.25│380,000元 │101.3.26│AC0000000 │藍蔻汽車││ │ │ │ │ │用品股份││ │ │ │ │ │有限公司│├──┼────┼───────┼────┼─────┼────┤│ 3 │101.3.25│380,000元 │101.3.26│EM0000000 │晶揚電子││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4 │101.3.25│418,000元 │101.3.26│CA0000000 │賴嘉裕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