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馮澤森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上訴人 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允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包括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程序費用及追加(包括擴張)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及資遣費6,667 元,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具狀擴張工資請求為17萬1,500 元、資遣費為1 萬1,482 元,並依委任契約、民法第311 條、第31
2 條追加請求返還代墊工資1 萬5,000 元(本院卷第54頁)。經核上訴人擴張聲明及追加部分,擴張之訴與原訴皆本於同一契約原因事實,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得以援用原審之證據資料,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有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3 年4 月1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建築事業部專案設計經理,從事建築設計及室內裝潢設計,兩造約定月薪10萬5,000 元,業績獎金另計,每案至少為該案總工程費2 %,伊與原審多名原告皆為同辦公室員工,並非「獨立工程施作之外包業務廠商」,詎被上訴人於進行公司清算前為節省支出,惡意未就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且自103 年4 月起即未給付工資,伊乃於103 年6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03 年4 月16日至同年6 月3 日止之工資17萬1,500 元及資遣費1 萬1,482 元;至103 年4月間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委由伊招募「哈爾濱高鐵○○○區○○街工程開發案」(下稱哈爾濱地下商場)簡報彙整打印之兼職員工林菊櫻,迄未給付上訴人代墊工資1 萬5,000元,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17萬1,500 元,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1 萬1,482 元,及依委任契約、民法第311 條、第31
2 條請求返還代墊工資1 萬5,000 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工資12萬5,000 元、資遣費6,667 元及自103 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擴張薪資為17萬1,500 元、資遣費1 萬1,482 元,追加請求代墊工資1 萬5,000 元,本院卷第53頁以下)。上訴聲明: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裁判費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7,982 元及其中17萬1,500 元自103 年5 月6 日起,餘2 萬6,482 元自104 年1 月8 日(即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6頁、第108 頁)。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發派獨立工程施作之外包業務廠商,其工作室即「森室設計」,又上訴人稱其工作室設備不足無電腦可使用,乃委請被上訴人代其應徵設計助理,嗣借用被上訴人公司電腦方便溝通,被上訴人方同意至公司內作業。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抑或談定任何薪資、職位條件,而被上訴人標準作業程序乃員工報到均馬上加入勞、健保,簽定員工契約及保密協定,惟上訴人非伊員工,故從未要求加保亦未有任何投保紀錄或契約證明,無任何給付薪資或資遣費之義務。又林菊櫻是上訴人自己找來協助之人,被上訴人及人事主任並未與其接觸談論工資,上訴人代墊薪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自103 年4 月16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專案設計經理,被上訴人積欠薪資,經伊於103 年6 月3 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資遣費以及代墊給林菊櫻之工資,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是否積欠薪資,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薪資、資遣費?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工資而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是否積欠薪資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薪資、資遣費?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
2.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經由104 人力銀行通知面試,經面試錄取後,於103 年4 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專案經理,每月薪資為10萬5,000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
104 求才信函,為「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寄發給上訴人之訊息,面試通知附有面試之職務名稱、職務說明、上班時間、上班地點、其他條件,並有公司簡介,包括公司名稱: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產業類別:室內設計業、產業描述:室內設計業、公司簡介:碩業集團包括八大部門. . 、主要商品等,此有上訴人提供之104 求才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以上訴人明確知悉通知面試者為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且工作內容為室內設計,與上訴人所稱之工作型態相同。再查,「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代表人為張允柔,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與前者地址相同,但103 年4 月間之登記負責人原為雷祖綱,於103 年6 月3 日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則選任清算人為張允柔,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103 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0頁、第51頁、第52頁)。而張允柔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此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甚明(原審卷第21頁背面),是以二家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股東亦有重複,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惟仍屬不同之法人格,因此於同一辦公處所辦公,常有所見,縱其面試地點與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相同,亦難遽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基上,於104 人力銀行上刊登求才廣告者及通知上訴人前往面試者,均為「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亦表示其未曾自104 人力銀行收到被上訴人公司所發出之信件(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上訴人自承曾經營公司,當無不知悉二者為不同法人之理。再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馮澤森」專案經理之名片,惟上開名片是上訴人自己提出,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印製。再者,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菊櫻到庭證稱:因為馮先生即馮經理當時在碩業公司的設計部門經理. . .AMY早上會跟馮先生講前一天他跟張總QQ的內容,及做簡報之進度。. . . . 公司設計部持續在增人,會跟馮經理講說什麼時候有約人面試,請馮經理留下來幫他們做面試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證人林菊櫻證稱上訴人有透過AMY 與張總聯絡簡報進度及內容調整等情事,是以上訴人有參與哈爾濱地下商場案之簡報製作,惟究竟與係與被上訴人公司還是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還是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僅從上訴人參與簡報內容製作,未能認定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及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存在。證人復證稱上訴人有協助面試新進人員,惟對照上訴人自行提出AMY 轉寄給上訴人之「應徵履歷」之電子郵件,均以「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通知面試之主體,此見電子郵件之紙本甚明(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是以證人林菊櫻所稱之面試亦是為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面試設計助理,核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證人林菊櫻雖證稱有看過上訴人之名片是碩業綠能公司之專案經理,然該名片亦為上訴人提供,僅從上開名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勞動契約。至於證人證稱有聽到AMY 稱上訴人為馮經理,然觀諸
AM Y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係以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顯然AMY 係為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聯絡,故
AM Y稱呼上訴人為馮經理,無從認定上訴人即確實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另上訴人提出之電子機票收執聯(本院卷第59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擬赴哈爾濱,然從電子機票收執聯無從認定係受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下履行勞務,更何況嗣後該機位經取消(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並未前往哈爾濱。再查,觀諸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為52年次,依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自稱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至5 月均未領得薪資,復未投保勞工保險,豈會不為任何爭執或請求薪資、要求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若置之不理,理應為相關證據保全,例如將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手機簡訊、通訊軟體紀錄、文書等等留存,然觀諸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僅能認為與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有關,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勞動契約及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等,是難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資遣費,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工資而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工資1 萬5,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述意旨,應由上訴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上訴人提出林菊櫻之證詞為證,證人證稱:哈爾濱案件比較趕,上訴人當時在哈爾濱了,所以內部工作在臺北內湖公司進行,那時候還在面試設計部的人員,因為要有人力趕這個案子. . . 所以短時間答應馮先生到他們公司去,馮先生有帶我到他們公司見一個叫AMY 的人,是張總在臺灣的秘書,目前在臺灣公司的暫時負責人,因為我們跟AMY 見面後,
AMY 說因為我是馮澤森介紹的,製作費用是1 萬5,000 元,說我做完後會馬上結清給我。. . 因為持續約一個禮拜時間在那裡工作,. . 後續部分我跟馮澤森說我的工作到一個段落,我說AMY 說的1 萬5,000 元薪水、製作的費用,馮澤森說會跟公司請款,已經拖了快一個月,而公司是怎麼狀況我不清楚,我只是暫時去幫忙,過了一個月. . 馮先生說不然他先代墊給我,說我製作簡報的費用部分,他再跟公司請款。我有拿到那1 萬5,000 元,是馮澤森給我現金,說他先代墊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是由證人林菊櫻上述證稱雖可知證人有協助上訴人製作哈爾濱地下商場之簡報,報酬是1 萬5,000 元,是由上訴人代墊等語,惟證人所稱到「上訴人工作的公司」,尚難遽行認定為被上訴人公司,抑或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且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通知上訴人前往面試及跟上訴人間討論設計助理之履歷、面試者均為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而AMY 亦為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聯絡人,核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是以該哈爾濱地下商場簡報案件,縱有委請林菊櫻協助,其契約主體應非被上訴人公司。是以上訴人縱使有代墊工資予證人林菊櫻,亦難認定係為被上訴人而代墊,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工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第12條請求資遣費以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薪資、資遣費及追加依委任契約、民法第311 條、
312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工資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包括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