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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謝純儀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被 上訴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公

車司機,於同年8 月5 日下午9 時10分許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即214 路公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遭訴外人王永福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241 路公車)撞擊,致上訴人受有左胸大肌扭挫傷、左肩旋轉肌環膜囊扭拉傷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5,159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93,890 元:

⒈醫療費用補償: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5,159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自102 年9 月14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合計198 日)無法工作,又上訴人受傷前1 個月(即102 年7 月)原領工資為3 萬3,46

3 元,依此計算1 日工資為1,115 元(3 萬3,463 元除以30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20,770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給之26,88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93,890 元,並自10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又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無法工作且有治療及休養之必要,

不得已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申請公傷病假計198 日,詎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4 月1 日以上訴人自

103 年3 月29日起無故連續曠工3 日為由,將上訴人解僱,並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上訴人平均工資52,03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遺費33,570元。另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自103 年4 月1 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時起,計至103 年6 月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103 年4 、5 月份工資計104,060 元。

㈢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46,679 元(計算式:15159 +19

3890+33570 +104060=346679),及其中193,890 元自10

3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52,78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上訴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於103 年3 月17日所發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示,上訴人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所領之傷害給付已為緩解,可恢復工作為由,而不予給付;據此,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勞保局公函後,乃於103 年

3 月21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3 年3 月26日前上班,惟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到職,迄3 月31日業已曠工超過

3 日,被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上訴人自103 年3 月29日起無故連續曠工3 日解雇上訴人,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公傷病假期間,應至103 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為解雇於法不合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已依法解雇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遺費及103 年4 月1 日以後薪資之義務。

㈡又上訴人所領薪資項目中,「單延津貼」係為奬勵單班服務

且遵照各線單班出勤服務規定而給發,單班中退(即單班駕駛員每日之上班時間切割為二段,中間可自由離去場站)者,每日發給150 元,不中退者,每日90元,是單延津貼之給付目的,顯係因駕駛員中退,或者雖不中退,但中間不予排班而為給與,並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得計入上訴人之工資。再者,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墊勞健保費共6,72

9 元,爰以上開代墊費用與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36元(即原領工資補償8,476 元與醫療費用補償15,159元),及其中8,476 元自103 年4 月16日起,其餘15,159元自103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3,044 元,及其中185,414 元自103 年4 月16日起,其餘137,630 元自103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認定運價專案補貼及特殊功績獎金應屬工資,並據此核算其應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8,476元,以及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補償15,159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上訴而告確定,茲不予贅述。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8、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02 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司機。

⒉上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9 時10分許執行職務期間,

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214 路公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遭訴外人王永福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即241 路公車)撞擊,致上訴人受有左胸大肌扭挫傷、左肩旋轉肌環膜囊扭拉傷之職業傷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42號卷〈下稱新北調字卷〉第20頁)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有上述⒉所載之傷害,給予上訴人自

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公傷病假(見本院卷第61頁)。

⒋上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遭受職業災害前最近一月為102

年7 月,該月所領薪資扣除加班費為33,463元(項目包含底薪12,000元、里程奬金、安服奬金、特殊功績奬金、單延津貼、運價專案補貼,被上訴人對於單延津貼以外之奬金或津貼列入工資不爭執)(見新北調字卷第22頁)。⒌勞工保險局已核給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26,880元(見新北

調字卷第23頁)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102 年9 月份公傷病假期間之薪資(見本院卷第55頁)。

⒎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回公司站上服勤;再於103 年4 月7 日公布人事任免令,以上訴人無故連續曠工3 日為由,於103 年4 月1日予以解僱,並於103 年4 月7 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因上開事由自103 年4 月1 日遭公司解僱(見原審卷第18頁,新北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52、64頁)。

⒏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3 年

6 月10日以本件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該起訴狀於103 年8 月8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頁)。

㈡本件爭點限縮為:

⒈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向被上訴

人公司申請公傷病假,是否有據?⒉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自103 年3 月26日起無故連續曠工

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⒊單延津貼應否列入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又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2 年

9 月14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公傷病假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193,890元,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資遺費33,570元,有無理由?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3 年4

、5 月份工資共計104,060 元,有無理由?⒍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為上訴人代墊之勞健保費共6,729 元與

上訴人上開請求權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

公司申請公傷病假,是否有據?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定有明文。

是勞工須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或疾病之治療或休養之不能工作期間,始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倘若勞工受有職業傷害經治療、休養後,已堪任原有工作,即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不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或所受傷害或疾病非屬職業傷害,而屬自身疾患,亦非公傷病假之範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左胸大肌扭挫

傷、左肩旋轉肌環膜囊扭拉傷之職業傷害,且於103 年3月26日經雙和醫院診斷有左肩五十肩疾病,此應係前揭左肩、左胸之職業傷害,長期不能動所引發,故左肩五十肩疾病仍應屬職業傷害,則上訴人因職業傷害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合計198 日)無法工作,自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予公傷病假,上訴人並已於103年3 月26日持雙和醫院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站長柯耀興申請公傷病假等情,固據上訴人在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件為憑(見新北調字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24頁)。然查,上訴人前向勞保局申請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定「據醫理見解,台端102 年8 月6 日門診為車禍,左肩及下背痛,診斷為挫傷,102 年9 月13日就醫,102 年8 月5 日車禍診斷為左大胸肌挫傷及左肩轉環膜扭傷,無骨折,所患前已領至102 年10月31日共48日給付已為減緩,可恢復工作,再續請為不合理」,勞保局因而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嗣後復以同一傷病及於103年3 月26日因「左肩五十肩」門診就醫,續行向勞保局申請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1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保局再將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上訴人「102 年8 月6 日,車禍診斷肩挫傷、背挫傷;102 年9 月17日,超音波檢查,肱二頭肌肌腱滑膜炎、棘上肌腱炎併夾擊症候群。依病歷記載,102 年12月31日左肩超音波未有左肩肌腱炎之表現,可見經休養後已緩解,可恢復工作,前給付48日已屬合理。左肩五十肩屬自身疾患之普通疾病,非職傷。」,因而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有勞保局103 年3 月1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

103 年10月13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26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期間應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48日,而自10

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或因上訴人所受系爭職業傷害經治療、休養後依醫理判斷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因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就醫診斷「左肩五十肩」屬自身疾患之普通疾病,並非職業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非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予公傷病假之範疇。是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予公傷病假,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 年3 月26日經雙和醫院診斷之左肩

五十肩疾病,應係前揭左肩、左胸之職業傷害,長期不能動所引發,二者有因果關係,左肩五十肩疾病仍應屬職業傷害,勞保局委任審查之醫師並非上訴人之臨床治療醫師,其所做判斷不能採信云云,並請求函詢雙和醫院關於系爭職業傷害與左肩五十肩疾病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然查,勞保局係將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兩次送交專科醫師審查,該兩次審查結果均認上訴人所受系爭職業傷害至102 年10月31日止已緩解,可恢復工作,且其中勞保局第二次復將上訴人103 年3 月26日因「左肩五十肩」門診就醫之就診病歷資料送交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左肩五十肩屬自身疾患之普通疾病,並非職業傷害,已如前述,是勞保局委任之專科醫師針對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依其醫學專業知識判斷上訴人所受系爭職業傷害經醫囑治療、休養後之恢復情形,因而認定上訴人至102 年10月31日止應已緩解,可恢復工作,以及上訴人左肩之五十肩疾病係屬自身疾患之普通疾病,並非職業傷害,其判定基礎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情事,核屬專科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與是否臨床治療無涉,是勞保局委任之專科醫師所為之前揭判斷,應堪採信,本院因認無函詢雙和醫院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自103 年3 月26日起無故連續曠工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如非屬第59條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即無該條之適用,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復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職業傷害經治療、休養後,至102

年10月31日已緩解,可恢復工作,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日起應已堪任其原有工作,另其於103 年3 月26日就醫診斷之「左肩五十肩」係屬自身疾患之普通疾病,並非職業傷害,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予公傷病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以,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自無因職業傷害必須治療、休養致不能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情事。又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1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回公司站上服勤,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⒎)。準此,上訴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固然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病假,惟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准許,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6日回公司站上服勤,然上訴人並未到職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3 年3 月29日起繼續曠職達3 日以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3 年4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職業災

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因此縱使事後認定上訴人非屬職業災害,亦應視為有普通傷病假之申請,至少應先以留職停薪辦理,非屬無故曠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2 年8 月5 日執行駕駛職務中,因遭遇本件車禍事故之職業災害,而受有左胸大肌扭挫傷、左肩旋轉肌環膜囊扭拉傷之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⒉),是上訴人所遭遇之職業災害即屬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職業災害未認定之問題,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並未曠職云云,並無可採。

㈢單延津貼應否列入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公傷病假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193,890 元,有無理由?⒈單延津貼應否列入上訴人工資之一部?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據此,舉凡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報酬,其給予具有經常性者,無論係以任何名義發放,均應屬於工資。

⑵查「單延津貼」係為獎勵駕駛員單班服務且遵照各線單班

出勤服務規定而發給,單班中退者,每日發給150 元,不中退者,每日90元。所謂單班中退,係單班駕駛員每日之上班時間切割為二段,中間可自由離去場站而言,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 頁),並有被上訴人制定之駕駛員薪資核發擬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由此可知,駕駛員單班中退,造成駕駛員往返上班處所需增加交通費,單班不中退,則造成駕駛員須耗時候工,均屬勞工到站服勤所提供勞務之對價,且觀諸上訴人10

2 年2 月至9 月之薪資單(見新北調字卷第32至39頁),每月均領有單延津貼,顯然與單班駕駛工作有密切關係,且屬時間上經常性取得之對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單延津貼自應為工資之一部分無誤。被上訴人抗辯單延津貼並駕駛員非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公傷病假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193,890 元,有無理由?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遭遇車禍事故之職業災害而受有左胸大肌扭挫傷、左肩旋轉肌環膜囊扭拉傷之職業傷害,於醫療中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計48日,業已詳述於前,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單延津貼應列入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遭於職業災害前1 個月即10

2 年7 月份之原領工資為33,463元(詳不爭執事項⒋),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4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53,541元(計算式:33463/30×48=535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3,541元,加計原審判決確定之醫療費用補償15,159元,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68,700元。惟本件上訴人業已受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26,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抵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2 款請求之補償金額,據此計算,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41,820元(計算式:00000 -00000 =41820 )。

㈣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資遺費33,570元,有無理由?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條及第2 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況且,上訴人於103 年4 月7 日即已知悉其因連續曠職3 日遭被上訴人自103 年4 月1 日起解僱(詳不爭執事項⒎),然上訴人遲至103 年6 月10日始以本件起訴狀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起訴狀並於10

3 年8 月8 日送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亦非合法。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資遺費33,5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3 年4 、

5 月份工資共計104,060 元,有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

3 年4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俱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103 年4 、5 月份工資共計104,060 元,即屬無據。㈥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為上訴人代墊之勞健保費共6,729 元與上

訴人上開請求權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個人自付健保費、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共計6,729 元,固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

114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勞保費與健保費用明細表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6 月3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8 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93、97、98頁),然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領前開醫療費用補償與原領工資補償共計41,820元之權利,不得抵銷,是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代墊之勞健保費共6,729 元與上訴人上開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共41,820元相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與原領工資補償共計41,820元,及其中26,661元自103 年4 月16日起,其餘15,159元自103 年8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33,570元及103 年4 、5 月份工資計104,06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1820 元-原審判決23635 元=18

185 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其餘爭執事項,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