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張金聲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被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本院103 年度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4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兩造間定有勞動契約。伊並於100 年2 月12日自請退休,而於其時對被上訴人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又伊於00年0 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選用退休新制,是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伊有舊制年資為9年8 月又4 日(即自84年10月27日至94年6 月30日之年資,下稱系爭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為20個月。伊之退休前6 個月即99年8 月13日起至100 年2 月12日止之平均工資,以退休前
6 個月薪資總額33萬7996元除以6 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5萬6332元,依法可領取退休金112 萬664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 萬6332元×退休金基數20)。然伊僅於100 年4 月19日由被上訴人領得退休金75萬3000元,被上訴人尚有短付退休金37萬364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0 年3 月14日前給付伊退休金。然被上訴人至100 年
4 月19日始為給付,已遲延35日,自應給付伊法定遲延利息3610元(計算式:75萬3000元×35日/365日×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請求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及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共計37萬7250元及其中37萬3640元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發生後,兩造曾於100 年
4 月15日與伊簽署書面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由兩造確認退休金等款項為75萬4060元(其中退休金75萬3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060元),且約定如有短漏、溢領,兩造均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補而達成和解,並約定若有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拋棄,是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又上訴人所領工資中之單延津貼、差旅津貼、例假津貼、特殊功績獎金係屬獎勵性、恩給性質之給付,並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月)工資,以退休前6個月薪資總額22萬9649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3 日乘以30計算後應為3 萬7650元(底薪+逾時津貼+安全服務獎金+里程獎金=22萬9649÷183 日×30日),伊以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75萬3000元,並無錯誤,並無所謂系爭退休金差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7250元,及其中37萬3640元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語句,並調整其順序、文字)㈠上訴人自84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定有勞動契
約。上訴人並於100 年2 月12日自請退休,而於其時對被上訴人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依勞退條例,選用退休新制,故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上訴人系爭舊制年資為9 年8 月又4 日,退休金基數為20個月。
㈡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如原審卷第11至13頁
所示。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所領取之薪資明細表如原審卷第53至55頁所示。依此記載,上訴人自99年8 月起薪津領取情形為:99年8 月15日領取5 萬0594元、99年9 月15日領取5 萬1263元、99年10月15日領取6 萬5604元、99年11月15日領取7 萬4006元、99年12月15日領取6 萬5385元、100 年1 月15日領取6萬5287元、100 年2 月15日領取2 萬6065元、100 年3 月15日領取9170元。上訴人任職期間各當月之薪津,均於次月15日發放。依此計算,上訴人99年8 月13日至同月30日之薪津為3 萬1419元(計算式:9 月薪資5 萬1263×19/31 )、9 月薪津為
6 萬5604元、10月薪津為7 萬4006元、11月薪津為6 萬5385元、12月薪津為6 萬5287元、100 年1 月薪津為2 萬6065元、10
0 年2 月1 日至12日為1 萬0230元(即原工資9170元加上特休未休工資1060元)。上訴人退休前前6 個月薪津總額33萬7996元,總日數為183 日;若僅以底薪加上逾時津貼、安全服務獎金、里程獎金總額為22萬9649元。
㈢又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上訴人薪津中,單延津貼總計為1 萬71
26元、差旅津貼為1 萬5613元、例假津貼為3 萬0973元、特殊功績獎金為4 萬3576元。
㈣被上訴人曾制定之「駕駛員薪資核發擬議表」,如原審卷第75
至77頁所載被證5 所載(下稱系爭薪資擬議表)。其中各項津貼內容整理如下:
⒈單延津貼係為獎勵單班服務且遵照各線單班出勤服務規定而發
給,單班中退者,每日發給150 元,不中退者,每日90元。所謂單班中退,係單班駕駛員每日之上班時間切割為二段,中間可自由離去場站而言。是單延津貼給付之目的,係因駕駛員中退,或者雖不中退,但中間不予排班而為之給予。
⒉差旅津貼係以計薪基準值(當月個人總營收【路線總營收+包
車額+專車額+特案公務核給營收】-黑煙等罰款再乘以16%)乘以8 %計算。
⒊例假津貼即假日加給,係計算平均日核發值(即底薪+里程+
安全服務+逾時後除以30),將當月實際出勤天數減去當月基本天數再乘以平均日核發值發給。
⒋特殊功績獎金,係於營收、里程皆達各線各班別目標時發給,
營收達當月目標,但里程未達目標者特殊功績獎金僅發給75%,里程達當月目標,但營收未達目標者特殊功績獎金僅發給50%。
㈤被上訴人與前員工李景生間曾因給付退休金事件,曾於100 年
間由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審理並於100 年6 月23日判決,判決書如原審卷第80至84頁所示。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核發之例假津貼、特殊功績獎金部分應屬工資性質,但單延津貼、差旅津貼並非工資性質。
㈥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5日曾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士林區辦公室與
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文件,系爭文件如原審卷第34頁被證1 所示。系爭文件載明:「茲收到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應付款,雙方同意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元整,現由本人領訖無訛。如有短漏或溢領,今後雙方均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退補。因雙方已就前開金額達成和解,如有其他請求權,亦隨同拋棄。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被上訴人於當時係以平均工資3 萬7650元計算上訴人退休金。兩造於簽訂系爭文件前後,對於退休金數額之計算,均未發生爭執,上訴人於退休後,亦未曾前往被上訴人詢問或爭執退休金之金額。
㈦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簽立系爭文件後於100 年4 月19日即將系
爭文件所載應支付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75萬4060元匯入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以為支付完竣,存摺明細如原審卷第14頁、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如原審卷第35頁所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應於退休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退休金之清償期至遲應為100 年3 月14日前,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確遲延35日。
㈧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即將欲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75萬4060元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㈨上訴人曾於102 年12月30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進
行調解後,制成調解紀錄如原審卷第9 頁所示。上訴人於調解時,尚不承認系爭文件為其親簽,於原審訴訟之初亦否認其上簽名、印文真正。
㈩上訴狀係於103 年11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送達證書)。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0 年4 月15日已簽立系爭文件,就退
休金金額計算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退休金差額、系爭請求遲延利息為請求,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 萬6332元,依
法可領取退休金112 萬6640元,故系爭退休金差額為37萬3640元,是否有理?⒈上訴人所領單延津貼、差旅津貼、例假津貼、特殊功績獎金是
否屬於工資性質?⒉計算月平均工資應先除以天數計算或直接除以月數計算?⒊上訴人依勞基法應領之退休金為若干?系爭退休金差額若干?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5日已簽立系爭文件,就退休金金額計算已
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退休金差額、系爭請求遲延利息為請求。
⒈按勞基法所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為保障勞工之最低工作條件
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之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之爭執乃當事人主觀上之問題,只要主觀上認為客觀上法律關係可能已經利害衝突或將來因事態可能發展成爭議,為解決已發生之爭執或預防尚未發生之爭執均無不可,並不以客觀上確實存有意見不一之爭執為限。
⒉經查,兩造於上訴人100 年2 月12日退休,其退休金請求權發
生後,始於100 年4 月15日始簽署系爭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㈠㈥所示)。而由系爭文件所載文字(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明確可知,兩造除就系爭文件對上訴人退休金之總額進行確認,並由上訴人簽收領訖退休金,且兩造均約定不再爭執當時計算出之退休金總額,更約定兩造將來不得再要求退補(包括: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溢付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由此以觀,系爭文件之記載顯然已明示:兩造有意對過去可能存在之利害衝突或未來可能發生之爭執加以解決或預防。故系爭文件性質上乃係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發生後,兩造就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所達致之和解。故衡諸上開說明,縱其內容較勞基法或其他勞工相關法令所定之給付標準為低,不能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和解無效之情。又因其目的在於預防兩造將來再就過去客觀上已經產生(只是兩造尚未發現而爭議)或未來可能產生之利害衝突,為事先預防,則縱使兩造於簽立系爭文件當時,客觀上尚未互相對立爭執,亦不影響系爭文件用以防免爭執之和解功能。是系爭文件欲解決之紛爭範圍,實已包括上訴人於本案因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所客觀上存在之系爭退休金差額、系爭請求遲延利息等法律利害衝突,即便於簽立系爭文件時,兩造對此等利害衝突,客觀上尚未爆發爭議亦然。上訴人指稱:系爭文件簽立時,兩造間對退休金並無任何爭議發生,不可能成立和解云云,實係對和解契約功能之認知誤會。
⒊上訴人雖主張:簽立系爭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
欺所為,其已以上訴狀送達為撤銷,系爭和解已無效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然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一造,應就詐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是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基於相對人之詐術以致於對於客觀事實產生扭曲錯誤之認知者,自應就表意人曾有積極或消極行為,傳遞與客觀上事實不符資訊之詐術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除空言主張其簽立系爭文件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所為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而,並未指出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或威嚇脅迫之行為之具體原因事實,自欠所據,難認有理。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文件之真意,並無放棄系爭退休金
差額請求權之和解意思,僅有簽收退休金之表示云云。然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是契約之一造表意人主張有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契約無效者,自應就其主觀上無受意思表示拘束、對造對此明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由上訴人簽立預防紛爭和解之系爭文件,即可認上訴人外觀上已表示出為預防退休金可能發生之紛爭而為和解之行為(見上⒈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實無此效果意思,僅有其他簽收等之效果意思云云,自應就其主觀上無受此效果意思拘束、被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文件時,主觀上僅有簽收退休金之意思,並無任何預防紛爭之本意,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此亦已知之,空言主張兩造有關系爭文件內所載意思表示不一致或無效,已難採信。甚者,簽立系爭文件當時,被上訴人與前員工李景生間曾有退休金計算之爭議,而衍生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本院爭訟中(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由此以觀,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文件主觀上顯有為避免相同紛爭再次於兩造間爆發之效果意思,彰彰甚明。是縱上訴人所言其一方無和解之意思為真,然因其已於外觀上為和解之表示,衡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仍應受系爭文件之和解拘束,要不待言。㈡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為免退休金請求可能存在之爭議,而以系
爭文件達成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就退休金請求所衍生之系爭退休金差額、系爭請求遲延利息爭議再為爭執。上訴人於本案再為爭執,並再為系爭退休金差額、系爭請求遲延利息之請求,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則原列爭點㈡即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差額應為若干乙節,自不必加以深究,併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系爭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