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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勞執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 請 人 王貴姿代 理 人 王璟珍相 對 人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倘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負擔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調解成立,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24,061 元達成和解,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仍未給付本件資遣費824,06

1 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其他第三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勞資爭議,固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10月9 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確認資方同意本調解紀錄勞方主張之金額為其資方開立給勞方之債權證明,其勞方債權證明金額如下:⑴資遣費部分:黃寶珍50,873元、謝玉霞736,

880 元、賴建榮149,739 元、黃淑如152,940 元、周玉媮175,415 元、鄭志雄57,150元、魏慧君191,503 元、莊碧珍47,387元、蔡豐隆463,050 元、沈延平434,169 元、蔡翠香487,079 元、曾裕雄536,801 元、謝章明258,529 元、陳欣修475,581 元、呂葉春65,212元、王俊傑1,075,665 元、郭景雯371,973 元、邱永福75,110元、林振成50,875元、吳正源762,927 元、丁元華463,797 元、王貴姿824,061 元。⑵退休金部分:張碩娟1,429,260 元、吳正隆1,388,900 元。

⑶上述金額共計為10,724,876元之債權證明。」,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然上開調解方案旨在確認聲請人主張之資遣費金額為相對人開立同意給聲請人之債權證明金額,此觀上開調解方案使用之文字及未約定給付期限即明。是上開調解方案並非課予相對人給付義務,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尚不得據此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執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