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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勞執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34號聲 請 人 劉怡君相 對 人 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日盛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倘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負擔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相對人應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預扣之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109,170 元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262,788元達成和解,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仍未給付本件工資,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第三人黃志遠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固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101 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資方目前已經屬於停業狀態,勞方

2 人同意接受資方之意見,由上包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預扣之工程保留款2,109,170 中,支付勞方黃志遠工資490,000 元;劉怡君工資262,788 元,合計752,788 元。

2.勞資雙方同意放棄與本案有關之其他請求權。」,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及其反面)。然觀諸上開調解方案第一項使用之文字,依其字面文義觀察,僅能認上開調解方案係在確定: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即由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預扣之工程保留款中支付之事實,尚難認係課予相對人明確、具體之給付義務,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執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