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邱士豪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被 告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麒麟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於臺南市○○區○○○路○ 號,惟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其受僱被告公司而履行其勞務提出義務之地點,係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淡水門市,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淡水門市之副店長。詎被告公司竟於101 年10月6 日,以原告對其他女性員工性騷擾,其行為損害被告公司名譽及利益為由,而依被告公司所訂「考核、獎懲作業說明」第9 條第14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惟被告所指性遭擾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之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對於被告公司之名譽及利益自無損害,且被告所指原告涉及之性遭擾事件,情節亦非重大,被告逕以前揭事由將原告解僱,顯非合法,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屬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且原告曾於101 年11月15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亦遭被告拒絕,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10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9,846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 年10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46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利用職務之便,於上班時間,以其手部受傷為由,要求公司某女性員工(下稱A 女)騎乘機車載其外出處理丈量業務,並於途中向A 女表示其已多日未洗澡,要求A 女陪同其前往汽車旅館,幫忙拿蓮蓬頭助其洗澡,A 女雖想拒絕,惟因原告為其上司,遂勉強同意,詎原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即播放色情節目,並於洗完澡後,以避免浪費為由,要A 女也去洗澡,並向其表示:「我給你500 元,你讓我碰一下」,經A 女拒絕並要求離開汽車旅館後,原告仍不願離去,並稱:「1,500 元幫我打手槍要不要?外面都才800 元」,又要求抱A 女下樓,嗣於A 女騎車載原告離開汽車旅館途中,原告復趁機觸碰其胸部,A 女事後不堪受辱,遂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隨即依相關規定展開調查,並參考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認原告確有性騷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而依被告所訂「考核、獎懲作業說明」第9 條第14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18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該公司淡水門市之副店長,又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6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原告回復僱傭關係之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人事獎懲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之上班時間,對A 女為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而主張依被告公司制訂之「考核、獎懲作業說明」第9 條第14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18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前述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之上班時間,以手部受傷
為由,要求店內女性員工A 女騎乘機車載其外出執行丈量業務,並於途中向A 女表示其已多日未洗澡,要求A 女將其載至汽車旅館,協助其洗澡,原告並在該汽車旅館內,詢問A女是否願意賺外快,其可付費作為A 女提供身體觸碰或為其「打手槍」之對價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亦坦承其確有前揭行為,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卷第60-70 頁),是被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另被告所制訂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1.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是原告於上班時間,以支援其執行公務為由,要求其下屬A 女騎乘機車載其外出,並於途中要求A 女至汽車旅館,幫忙其洗澡,復於汽車旅館內,詢問A女是否願意賺外快,其可付費作為A 女提供身體觸碰或為其「打手槍」之對價等涉及性意味之行為及言詞,衡情顯已侵犯A 女之人格尊嚴,並使其產生身心自由及個人價值遭冒犯之不堪感受,自構成前開規定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應無疑義。
㈡再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前述「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18條之規定,如被告公司員工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被告得視情節輕重,依工作規則相關懲處規定,對其做成解僱之處分;另依被告公司訂定之「考核、獎懲作業說明」第9 條第14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員工之行為如有損害公司名譽及利益之情形者,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此觀卷附「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及「考核、獎懲作業說明」之規定(本院卷第46-50 頁),亦甚明確。準此,原告既有前述性遭擾之行為,且經本院斟酌其係在上班時間,以外出執行公務為藉口,再於公務途中挾其身為A 女主管之身分及權勢,以協助其洗澡之荒誕理由,要求A 女陪同其進入汽車旅館,復在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情境下,以其願意付費作為A女提供身體觸碰或為其「打手槍」之對價等具有性意味之侮辱言詞及舉動,而使A 女之人格尊嚴遭受嚴重侵害,並深覺受辱,充分顯示原告利用其職務上權力及機會,對其女性下屬施以不當性騷擾行為之惡劣心態,且該行為不僅使A 女心靈受創,其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該等不當行為,亦有悖於受僱人忠實執行業務之基本義務,並使被告公司聲譽蒙羞(參本院卷第59頁),自應認其性騷擾及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不合,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至原告雖以其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其與A 女平日感情不錯,故其當日所稱可付費作為A 女提供身體觸碰或為其「打手槍」之對價等語,均為開玩笑,其所犯情節應非重大云云,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本件原告)上開於告訴人(即A 女)駕駛機車行進間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確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此即難以該罪責相繩。」,並非認定原告無任何性騷擾之行為,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72、1109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末段載明:「至被告甲○○身為告訴人之主管,竟以探詢性交易價格等言語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第21條部分,此部分因屬行政罰範疇,將另移請主管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等語(本院卷第11-1
3 頁),亦甚明確,是A 女指訴原告意圖性騷擾而觸碰其胸部之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既尚有如前所述之其他性騷擾行為,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仍得依相關規定將原告解僱,至上開不起訴處分,對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合法性,應不生任何影響。另原告對A 女表示其可付費作為
A 女提供身體觸碰或為其「打手槍」之對價等語,顯已超過一般人普遍認知之玩笑範圍,而屬帶有性意味及侮辱、貶低、輕薄女性之性騷擾言詞,應至為灼然,是原告竟辯稱其上開言行係與A 女開玩笑,故情節並非重大云云,亦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考核、獎懲作業說明」第9 條第14項、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18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洵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
101 年10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46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