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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畢學文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被 告 朱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屬信義俱樂部,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嗣信義俱樂部奉國防部令裁撤,雙方之勞動契約乃於民國94年4 月1 日終止,因被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爰依國防部頒布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服務作業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老年給付計算標準先行給付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99萬7,

191 元(下稱勞保補償金)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立經公證人認證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信義俱樂部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人員領取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前開勞保補償金繳回原補償單位或上級主管單位。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102 年1 月1 日因組織調整裁編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前開業務再於103 年6 月1 日由原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管,是該勞保補償金應繳回原告。嗣被告再參加勞保並於102 年6 月6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受領老年給付

167 萬7,784 元,自應返還勞保補償金予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簽系爭切結書及申請老年給付,確實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167 萬7,784 元,惟原繳回單位已裁撤,原告未舉證其屬受讓機關;聯勤信義俱樂部遭裁撤,土地出售給財團,有圖利之嫌,原告不當資遣所屬員工,惡意終止契約,權利濫用,而勞保補償金即屬伊年資中斷的同時產生損失之補償,依民法第180 條為不法之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任職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屬信義俱樂部,該俱樂部奉國防部令於94年3 月31日裁撤,兩造之僱傭契約於94年

4 月1 日終止。

㈡、被告於94年5 月4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依系爭作業規定核發之勞保補償金共計99萬7,191 元。

㈢、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於102 年6 月間核付167 萬7,784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94年5 月4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原告依系爭作業規定核發99萬7,191 元之勞保補償金,嗣被告於102 年間受領勞工保險局核付老年給付167 萬7,784 元等情,有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2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6 月18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

㈠、原告為權利主體:由於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102 年1 月1 日組織調整而編制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有行政院組織改造網頁資料列印附卷可按,又本件溢領勞保補償金之訴訟主體已於103 年

6 月1 日移轉至原告,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 年5 月30日國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非本件債權之權利主體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返還勞保補償金?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按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第1 項規定:「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本院卷第11頁),則其上文字已明確表示該勞保補償金係與「勞保已投保年資」有關,並比對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結算補償金,斯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是系爭補償金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計算辦理,顯然為請領老年給付前「已取得」之年資,而與被告主張因終止勞動關係後致「投保年資中斷」之損失無涉,其意甚明。

3.再查,系爭作業規定第10條第4 項復明定:「依前述第一款或前款規定領取補償金之人員,受領人應填具切結書,並經法院認證,受領人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服務作業單位或隸屬上級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簽署並經認證之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至法院辦理公證,所領之勞保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補償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務署)或上級主管單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本院卷第12頁),觀其意旨乃考量保障被告既存之勞保年資,提早給付被告具老年給付性質之勞保補償金,俟被告將來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並已依法向勞保局申領時,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即應返還所提早受領之補償金,僅於兩者金額有別時,返還數額以較低者為限,系爭切結書既由被告同意簽名其上,自應依約返還所受領之勞保補償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99萬7,191 元,應屬有據,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庸另行審究。

4.被告另抗辯信義俱樂部之裁撤圖利財團,本件為權利濫用、不法原因之給付,被告無須返還云云。觀諸系爭作業規定,除依照退休、資遣法令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外,另有加發給與,並針對保險年資有可能損失者,預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結算補償金發放,僅是同時規範嗣後如有領取老年給付時,再將所領補償金繳回原單服務作業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等,係採取優當時法令之優惠退離作業辦法,對於被告等勞工,實屬較為保障、優惠之辦法,而非不法原因給付或權利濫用。至於被告因領取老年給付而以條件成就必須返還補償金,此為原先被告簽署切結書時所明知,自無所謂權利濫用、不法給付等情。又信義俱樂部依據行政院國有建築用地檢討政策而裁撤,是否圖利財團,與系爭切結書無關,對被告應返還補償金,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7,191 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9 月27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另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信義俱樂部土地之相關報導質疑其適法性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為衡平起見,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