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陳彥豪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被 告 聖約翰科技大學兼法定代理 陳金蓮
人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黃雅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再申訴評議書等事件,經臺灣高等行院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236 號)移送而來,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再申訴評議書及校申評會處分均撤銷,維持本人101 年度原自評成績87.9分或最少不得低於82.4分」。於移送至本院後,於103 年10月6 日主張:「1.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2.被告應廢止教師評鑑辦法第5 條。3.被告應廢止教師評鑑辦法第7 條。4.被告應簡化教師評鑑項目,評分項目應在30項內為原則,基本分應回復為原來之70分。5.被告應回復原告102 年評鑑成績為84.5分。6.被告應回復原告101 年評鑑成績為87.9分,最少應回復至82.4分。7.被告應補回100年評鑑成績調整為83.8分。8.被告應以優退取代資遣,應將停解聘與教師評鑑脫勾。9.被告應依法主動公開行政法規等資訊不得封鎖、設障礙。10. 被告應依法列出教師評鑑辦法的修訂紀錄。11. 被告應全盤修改教師評鑑辦法與內容以符合憲法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工作權保障的意旨」。於104 年3 月31日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追加被告聖約翰大學之校長甲○○為共同被告(本院卷二第122 頁),變更聲明為:「1.被告聖約翰科技大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2.被告聖約翰科技大學應廢止103 年4 月22日10
2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校務會議通過之聖約翰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2 項;另應廢止被告聖約翰科技大學103 年度起教師評鑑彙總表所採之教師考核基本分數40分制度,改採基本分數為70分制度,並廢止該評鑑表評鑑項次94項。」(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於104 年12月17日復追加第3項聲明「3.被告聖約翰科技大學應撤銷原告102 年度、103年度教師評鑑成績,並重行評分。」(本院卷五第130 頁)。復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第2 項聲明修正為「被告聖約翰大學不得依103 年4 月22日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校務會議通過之聖約翰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及聖約翰科技大學102 年度起教師評鑑會總表所採之教師考核40分制度,
102 年度考核項目88項、103 年度考核項目94項對原告進行評鑑。」(本院卷五第167 頁)。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聲明之擴張、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上開訴之追加、擴張,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聖約翰大學之教師,與聖約翰大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享有學術自由及良好工作條件之工作權及人格權,聖約翰大學教師評鑑辦法本應確認教師專業能力,確保有效之教導及研究,目的在讓教師改善教學、強化研究能力,評鑑辦法應該客觀、簡化、資料多元、秉持程序正義、尊重三級三審、避免行政力量干預注意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然聖約翰大學96年之教師評鑑辦法原本為「每3 年進行1 次,基本考核分數為70分」,自被告甲○○於97年接任校長後,於98年將考核基本分數降為60分,又於101 年6 月26日100 學年第2 學期校務會議由甲○○主導下,改為每年教師評鑑1 次,評鑑基本分數改為基本分40分,實施頻率比一般大學頻率高,項次逐年增加,更於103 年
4 月22日通過之評鑑辦法(下稱系爭評鑑辦法)項目更多達94項。系爭評鑑辦法「每年評鑑1 次」、「基本分為40分」、將「招生參與度」列入教師評鑑而「招生參與度」細分為10項,違反教育部明確以招生不得做為教師續聘與否之政策,「行政單位檢核」以行政單位人員裁決大學教師之成績取代三級三審制度、「校長調整分數」等行政力量不當干預,且由於諸多評鑑項目,而必須耗費許多時間,已影響正常之教學、研究及休息,嚴重侵害教師之人格權及工作權,由基本分40分更戕害教師的基本士氣,更影響日後升等。是以聖約翰大學濫用大學自治之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工作權,且系爭教師評鑑辦結果會影響到教師之升等、續聘與否等權利。原告受聖約翰大學及甲○○採用不當教師評鑑制度壓迫下,從97年至101 年之教師評鑑成績均在80至90分,102 年教師評鑑分數變成54.5分,從優良教師變成不適任教師,致原告於103 年至精神科就診,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情緒低落、睡眠問題及食慾狀況,精神上極為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系爭評鑑辦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請求依民法第18條規定除去侵害。聲明:1.被告聖約翰科技大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2.被告聖約翰大學不得依103 年4 月22日102學年度第二學期校務會議通過之聖約翰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
4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及聖約翰科技大學102 年度起教師評鑑會總表所採之教師考核40分制度,102 年度考核項目88項、103 年度考核項目94項對原告進行評鑑。3.被告聖約翰大學應撤銷原告102 年度、103 年度教師評鑑成績,並重新評分。4.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工作權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在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被告學校於修訂之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係基於大學法第21條授權而制訂之抽象、通盤性之規定,係為提升大學教學品質、研究水準,並非針對原告一人之不利益而設之具體措施,難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亦無法撤銷該抽象之法規命令,原告如有不服,應循相關修正辦法之方式為之。原告如因系爭評鑑辦法而有具體受侵害之情形,應循申訴、再申訴為之。
㈡、被告學校之教師評鑑辦法係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校務會議通過,經校長核定後施行,而校教評委員教授不得少於2 分之1 ,校務會議則是校長、副校長、學術及行政主管、各學院代表、職工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教師代表是由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之2 分之1 ,是以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辦法組成成員多元,且由教師人數均不少於全體成員2 分之1 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校務會議通過系爭評鑑辦法,非被告甲○○所能置喙,亦非甲○○之職務。被告聖約翰大學、甲○○復無原告所陳濫權,違法實施不當之教師評鑑辦法侵害其人格權等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系爭評鑑辦法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
1.系爭評鑑辦法第4 條每年評鑑1 次,是為提升辦學品質及彰顯評鑑功效,具有正當性,亦非僅有被告聖約翰大學每年進行評鑑。
2.基本分雖僅有40分,但不會因此為不通過,教師是否通過評鑑與基本分數無關,係以評鑑分數在全院後5 %者,方為不通過。如基本分數過高,反而無法有效區別,無法改善教學品質。
3.評鑑項目多,除提升學校辦學品質外及競爭力外,亦使教師加分選項上有更多選擇,鼓勵多元發展,對教師並無不利。
4.行政單位檢核,是基於教師評鑑項目需檢附佐證資料,確認是否有提供之必要性,所設置之檢核程序,未實質就教師成績予以評鑑,並未干涉評鑑結果。
5.校長調整成績,因調整成績有一定範圍,不影響各學院原有排序,亦不影響原評鑑結果,此經校務會議通過。
6.教師升等與教師評鑑係屬二事,以未達70分即作為不適任教師,有所誤認。
㈣、原告主張罹患有憂鬱症云云,然系爭評鑑辦法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罹病原因甚多,難認與系爭評鑑辦法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130 頁、第150 頁、第168 頁背面、第169頁):
㈠、原告於82年起任職於被告學校電機工程系擔任副教授。
㈡、96年1 月3 日被告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大學教師評鑑辦法,規定專任教師每3 年評鑑一次,教師評鑑考核項目為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四項,細項22項,基本分數為70分。
㈢、98年度教師評鑑考核項目為教學、研究、行政服務、輔導服務四項,基本分數降為60分。
㈣、被告學校於101 年6 月26日該校100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修正教師評鑑辦法第4 條規定,教師評鑑每年辦理1次。
㈤、102 年度教師評鑑考核項目為教學、研究、行政服務、輔導服務四項,細項88項,基本分數降為40分。
㈥、原告97年、98年、99年、100 年、101 年服務成績分別為91分、91分、83分、82.3分、79.4分。
㈦、原告102 年服務成績分別為54.5分、103 年服務成績為54.1
1 分,評鑑結果為通過。
㈧、103 年度教師評鑑考核項目為教學、研究、行政服務、輔導服務四項,細項94項,基本分數為40分。
㈨、被告學校評鑑辦法教師評鑑結果成績,不通過者次學年度不得晉薪,年終獎金減發半個月,次學年不得超過支領鐘點費。教師評鑑結果如最近3 次均為不通過者,提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不續聘案,審議通過不續聘者於續聘期滿後不予續聘。
㈩、被告聖約翰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資格審查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本校教師審查之計分方式為:總成績100 分,70分以上為及格。著作外審成績佔升等總成績之70% ,教學服務成績佔升等總成績之30% ,並以該教師現任職級年資內最近七年所得之教學原始考核平均分數( A)、服務原始考核平均分數( B)、輔導原始考核平均分數( C)及具體事實為依據,其計算公式為:升等之教學服務成績=A×60% +B×20% +C×20% 」。
有聖約翰大學教師96年評鑑辦法(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98年教師評鑑辦法(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101年教師評鑑辦法(本院卷二第91至第93頁)、103 年教師評鑑辦法(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原告97年、98年教師成績考核評量表(本院卷一第166 至第169 頁)、102 年教師成績考核評鑑表(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7 頁)、原告於97至102 年教師評鑑彙總表(本院卷二第188 頁至第206頁)、聖約翰大學教師聘約(本院卷一第187 頁)、聖約翰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本院卷三第50頁)、聖約翰大學組織章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4頁)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教師之工作權雖受憲法之保障,但基於公共利益,對於具備一定之資格、工作條件之限制,乃合乎憲法規定:
1.「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基於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職業亦即選擇職業之自由。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而有異,均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
有關工作權之保障,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23條第1 項規定:「人人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並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經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全文9 條,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第貳編第4 條、第參編第6 條亦分別揭明:「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顯見工作權係一項受若干國際法律文書承認的基本權利,「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見法務部101 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2005年第35屆會議第18號「工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一般性意見第277 頁)。
2.人民固有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且法律如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惟若其工作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立法者基於實現公共利益之必要,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內容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資格)、工作方式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
3.人民亦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另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規定:「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二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了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前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3條同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其「一般性意見第13號」並闡釋:「1.受教育本身就是一項人權,也是實現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手段。作為一項增長才能的權利,教育是一個基本工具,在經濟上和在社會上處於邊緣地位的成人和兒童受了教育以後,就能夠脫離貧困,取得充分參與群體生活的手段。教育具有重大的作用,能使婦女增長才能,保護兒童使他們不致從事剝削性的危險工作或者受到性剝削、能夠增進人權與民主、保護環境、控制人口增長。人們日益確認,教育是各國所能作的最佳投資。但是,教育的重要性並不只是限於實用的層面:有一顆受過良好教育、能夠自由廣博思考的開悟而且活躍的心靈,是人生在世的賞心樂事。」(見前述法務部101 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1999年第21屆會議第13號「受教育的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一般性意見第198 至
200 頁)。準此可知,受教育本身就是一項人權,也是實現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手段。而良好品質的教育,應包括「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前者為課程和教學方法,亦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可接受性- 例如適切、文化上合適和優質),並具靈活、可調適性,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群體需求進行調適,使之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需求。後者是指老師的良莠,就大學教育而言,更負有實踐「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之宗旨。是倘若大學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其課程和教育方法不能得到學生的接受(「可接受性」)或呆板僵化、墨守成規,無心或懈怠,未能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群體需求進行調適,使之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各科系學生的需求(「可調適性」),也與上列大學法規定之大學教育宗旨有所違背。
4.職故,法律如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惟若其工作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立法者基於實現公共利益之必要,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內容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資格、工作方式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由於「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攸關人民之受教權,是以公私立大學教師皆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之規範。是教師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規範,其工作權受有部分限制,非謂權利即受到侵害。
㈡、系爭評鑑辦法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主張被告聖約翰大學101 年6 月26日100 學年度第2 學期校務會議通過及103 年4 月22日102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評鑑辦法有侵害人格權之情形云云。茲論述如下:
1.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
162 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申言之,大學自治權之範圍,除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外,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評鑑,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
2.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各大學均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教師評鑑辦法係基於大學法第21條授權制訂,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應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進行評鑑,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以彰顯評鑑之功效。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可知大學教師之評鑑辦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由各大學自行訂定,期待各校能成立個別之特色,符合大學自治等。揆諸首揭說明,大學教師應受大學法規範,此乃對教師工作權合法之規範。
3.大學法第15條規定「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另大學法第16條規定「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大學教師素質攸關大學教學水準及研究水準,為大學自治範圍,然而教師評鑑辦法必須經由校務會議之合法程序審議通過。
4.查,被告聖約翰大學校教評會「置委員23人,其中教授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 ,成員為:一、當然委員:校長、副校長、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二、選任委員:各學院推選3 名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為委員,報請校長聘任。各學院並推選2 至3 名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為候補委員;各學院選任委員中任一性別至少一名,但該學院副教授以上教師為單一性別者不在此限。三、遴聘委員:為符合性別比例規定及教授級委員數之需求,校長得遴聘委員,若遴聘委員出缺,校長應比照前項方式補齊遴聘委員。四、教師會推選副教授以上代表1 人。教評會之組成,選任委員不得低於全體委員2 分之1 。」有聖約翰大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可參(本院卷三第50頁)。聖約翰大學組織章程第12條「本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副校長、學術與行政主管、各學院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以校長為主席。教師代表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其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以上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由校務會議審議」,此參見聖約翰大學組織章程第12條第1 項、第5 項第5 款規定(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原告對於101 年6 月26日100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通過系爭評鑑辦法「每年評鑑1 次」、「基本分40分」(參見言詞辯論意旨總狀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五第
131 頁、第137 頁)、103 年4 月22日102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校務會議通過系爭評鑑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等(本院卷五第139 頁背面)並不爭執。因此系爭評鑑辦法係經聖約翰大學之校務會議通過,而非被告聖約翰大學校方或校長單方直接規定而施行,而校務會議之成員中,如組織章程所述,教師代表不得低於2 分之1 ,且教師代表係經選舉產生,從而系爭評鑑辦法係經校務會議議決之多數共識,性質上為一般性、抽象性規定,並非針對任何個別之教師,亦非學校、校長對原告個人所為之具體個案、措施,原告如有對於系爭評鑑結果認為對個人有不利益時,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申訴、再申訴,原告如對系爭評鑑辦法項目有意見,亦應循正當程序於校務會議修正評鑑辦法。是以原告對於系爭評鑑辦法有下列不滿:評鑑頻率過高、評鑑項目過多、基本分為40分太低、行政單位檢核、將招生參與度列為評鑑項目、校長有個別調整評鑑成績等。然系爭評鑑辦法經大學法第21條授權制訂,為大學自治範圍,並經校務會議通過,而校務會議成員中教師代表為多數,系爭評鑑辦法縱有標準過高、對教師過嚴,乃屬聖約翰大學校務會議成員之多數共識,以形成聖約翰大學之特色,乃屬大學自治之表現,亦非法所禁止。
5.原告另提出以大學自治逾越學術自由造成個人權利侵害等美國法之案例,然觀諸其提出之案例:構成性別歧視解雇、種族歧視解雇、年齡歧視強迫辭職、性別歧視薪資報酬不同(男女不同酬)、不當勞動(因組工會而遭學校報復)、不服從學校指示而遭解雇等案件等等。上開案例事實均屬對教師個人有具體不利益措施,並非對抽象、一般性之教師評鑑辦法主張救濟之情形,自難相提並論。
6.原告復以臺灣大學、成功大學等其他大學之教師評鑑辦法等,欲佐證系爭評鑑辦法頻率過高、項目過多、基本分過低云云。由於大學之教師評鑑辦法乃大學自治範圍,各大學透過制訂教師評鑑辦法以形塑其個別之特色,本不能以他校評鑑辦法逕自推論系爭辦法適當與否,況且各校之教師評鑑辦法需以整體、全盤性之觀察,而非僅以片段或個別項目論斷。原告自難以其他大學之教師評鑑辦法逕自論斷系爭評鑑辦法妥適與否。
7.原告質疑之系爭評鑑辦法:⑴第4條每年評鑑1次:
聖約翰大學從每3 年1 次修正為每年評鑑1 次,然國內大學有5 年1 次進行評鑑、3 年1 次,亦有1 年1 次者(例如臺北商業大學、元智大學),基於大學自治精神,聖約翰大學每年進行1 次,並無侵害教師權益。
⑵基本分過低、評鑑項目過多:
聖約翰大學從基本分從70分調降為60分再調降為40分,業如不爭執事項所述,然基本分調降後,並非當然不通過,而係以學校後5 %為不通過,是以基本分數並非表彰通過、不通過。基本分倘若過高,則經加分幾乎教師輕易高達90分以上,是以聖約翰大學教師評鑑分數於98年度全校平均分數為91分,96至98年僅有1 名老師經評鑑不通過,經教師卓越計畫審查委員會提出:鑑別度極低,應予以改進,應檢討辦法適當修正等意見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報告可參(本院卷五第55頁)。是以聖約翰大學降低基本分為40分,但增加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4 大項目之項目,以求教師能多元性發展,係以評鑑項目多樣化,係讓不同長才之教師均有加分機會,其中教學項目最高可加200 多分,研究項目可加80分以上、行政服務最多可加46分、輔導亦可加分多達156 分,是以評鑑項目多係讓教師得以選定適宜之項目加分。況且,均為大學自治範圍,應予尊重。
⑶行政檢核:
系爭評鑑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行政單位檢核:由於許多項目係需要提出佐證資料,行政單位檢核係進行資料比對,並非實質審查,行政單位檢核後,依系爭評鑑辦法仍須送系教評會進行初評、院教評會進行複評、校教評會進行總評,此觀教師評鑑辦法第5 條甚明(本院卷一第51頁),並無原告所稱取代係教評會初評、院教評會複評、校教評會審查之制度。
⑷校長有權調整分數:
系爭評鑑辦法第5 條第2 項雖規定校長得調整分數,然此經被告學校校教評會及校務會議通過。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主旨:「教師評鑑辦法風波」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教師評鑑辦法條文修正通過始末,其中曾提到提議刪除「系爭評鑑辦法第5 條第2 項提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前,校長得視全體教師當年表現予以調整考核結果」但進行表決後,僅有1 人贊成刪除,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以聖約翰大學之校教評會及校務會議通過上開條文,此乃校務會議成員多數之共識,且其成員教師代表均不低於2 分之1 ,顯非校長或校方單方面制訂之規則,是以亦乃大學自治之範疇,難謂當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
⑸招生參與:
系爭評鑑辦法雖將招生參與列為加分項目,然原告自得以教學、研究、輔導等項目獲取加分,並非僅侷限於「招生參與」方能加分,未有原告所稱之強迫教師參與招生。教育部對於教育團體所提私立學校教師聘約不合理內容,於102 年11月22日以臺教師(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回覆:關於不合理內容(如劃線處所載)對於「教師有協助招生工作之義務,對於有關招生之相關工作,不得推卻拒絕」,教育部並未畫線指摘,但對於「招生成果並將作為聘用與否之參據」。則教育部認為不宜將招生列入教師考績及作為續不續聘之標準(本院卷三第38頁)。是教育部不否認招生為教師之義務,但僅是表示招生人數不得作為教師考績及續聘不續聘之標準。
8.系爭教師評鑑辦法目標是促使教師全面檢視其在教學、研究、輔導、服務等各項目上之優缺表現,如有長處則繼續維持或再精進,如有不足則加以警惕並予以改進,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確保教學、研究品質優良等,教師因此承受一定之工作壓力,在所難免,況且,工作權之保障並非保障獲得就業的絕對和無條件權利,是保障每人有選擇決定接受或選擇工作,不被強迫勞動,是在工作安全和報酬條件足以養活自己及家庭之尊嚴勞動,亦非表示工作無需承擔任何負擔或壓力。徵以毫無辨識度之教師評鑑辦法亦可能導致部分教師教學、研究品質未提升、停滯不前,倘若以正面思考之方式面對評鑑辦法,亦可認為為創新、進步之動力,如經正當排解,壓力亦非無法調適。系爭評鑑辦法乃經校務會議通過,乃普遍性、一般性適用於被告聖約翰大學之教師,並非針對原告1 人,原告主張系爭評鑑辦法侵害其人格權云云,乃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人格權中除特別人格權外,尚有「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對於勞工人格權則係強調勞動者的生命、身體、健康,雇主需創設維護一個符合人性尊嚴的工作環境,防範工作性騷擾、竊聽、竊錄、密設監視器侵害勞動者之隱私等,然系爭評鑑辦法並未影響到原告選擇職業之自由及執行自由,亦未構成強制勞動,或者為不安全之工作環境或者是報酬無法養活自己與家庭,縱使其主觀上對於系爭評鑑辦法諸多不滿,亦難認該當於侵害人格權。是以系爭評鑑辦法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條請求排除系爭評鑑辦法部分適用或撤銷102 年、103 年教師評鑑成績而重新評分,均無理由。
9.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⑴系爭評鑑辦法係由聖約翰大學校務會議通過,並無侵害原告
人格權之情形,而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係經選舉產生,會議亦非甲○○1 人所能控制,是原告主張被告聖約翰大學及甲○○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人格權核屬無據。
⑵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系爭評鑑辦法長期壓迫而導致兩眉間長出懸針文,甚至罹患憂鬱症云云。查,原告先前雖未有罹患憂鬱症等病症,然其罹患原因多端,可能係人際關係不佳、身體疾病或者是遺傳疾病造成。然就系爭評鑑辦法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難謂通常均有導致罹患憂鬱症之可能,是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10.按教師法第29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31條「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是以原告如認為聖約翰大學102 年、103 年教師評鑑成績有損及原告權益,或影響其升等,自應依教師法第29條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1.被告聖約翰科技大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2.被告聖約翰大學不得依103 年4月22日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校務會議通過之聖約翰大學教師評鑑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2 項、第
7 條第2 項及聖約翰科技大學102 年度起教師評鑑會總表所採之教師考核40分制度,102 年度考核項目88項、103 年度考核項目94項對原告進行評鑑。3.被告聖約翰大學應撤銷原告102 年、103 年教師評鑑成績,並重新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