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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廖香雅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複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被 告 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元隆訴訟代理人 王毓貞

史贊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16、17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6,121 元及其法定利息,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約定資遣費1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70、94頁)。經核該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7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元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採購行政事務,約定每月薪資為2 萬8,634 元。嗣原告之次女出生,爰於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向被告公司申請育嬰假獲准。至原告育嬰假期間,被告公司竟於10

3 年5 月20日來電通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乃於同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聯繫,約定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和領資遣費及資遣證明,雙方於同年

6 月3 日會談,乙○○告知原告已無法勝任工作欲將其資遣,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其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雖感無奈但被告執意資遣只好同意。詎料同年6 月4 日被告公司又通知未資遣原告應回公司上班,該表示自不生效力。從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3年7 月1 日至10

3 年6 月3 日止共9 年11月又2 日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15萬7,487 元,及30日預告期間工資2 萬8,634 元。況被告公司乙○○已於103 年6 月3 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協議同年6 月15日給付原告離職金11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1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聲明宣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6 個月育嬰假屆滿前,其主管丁○○於103 年5 月20日即電詢原告屆時是否回來銷假上班,如無法復職須依公司規定於期滿前辦理離職;而原告稱婆婆身體未康復、小孩無人照顧,可能沒辦法回來繼續工作,丁○○因而詢問原告何時辦理離職,是被告公司並無資遣原告之意。至同年6 月3 日原告前來辦理離職,其取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離職證明書,未填寫離職申請書,亦未簽署離職證明完成離職手續即逕行離開。當日下午被告公司查見隨即電話通知原告離職手續尚未完成,視為未離職,原告須依規定回來上班或請假,惟原告不予置理。因原告並未於103 年6 月3 日至被告公司復職,亦未辦妥任何請假手續,經被告公司多次聯繫均未有任何回應,被告公司乃於同年6 月6 日寄發基隆愛三路郵局

197 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始終無資遣原告之意思,遑論承諾給予資遣費之協議。原告無法銷假回到工作岡位純係其個人因素,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㈡、原告離職前每月工資為2 萬8,634 元,其平均工資以每月2萬8,634 元計算。

㈢、原告於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申請育嬰假。

㈣、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3 日上午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同日夜間又為原告加保(本院卷第26頁)。

㈤、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申訴被告公司涉及違反工作平等措施,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就業歧視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為被告所否認,經當庭訊問原告本人,伊表示請完育嬰假之後,伊並沒有主動要離開被告公司,5 月20日蕭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老闆叫我找一天回去辦離職,她只有跟我講到離職,沒有講到錢,我認為離職就是資遣,後來伊於5 月22日發了一封電子郵件,於6 月3 日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見面,他說只願意支付10萬元,我跟他說我為公司賣命這麼久,他最後只答應給我11萬多元,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他說公司大小章不在他身邊,而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也要蓋大小章,所以他說會在6 月15日會把錢匯給我,證明書會寄給我。. . 當初與老闆談時,僅有口頭,沒有書面,他說公司人手不需要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是以被告並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再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原告本人到庭證稱:沒有跟丁○○說因為小孩沒有人照顧,婆婆沒有辦法幫忙,所以不能回去上班等語(本院卷第41頁)。原告本人於勞工局調解、申訴性別歧視、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均核屬一致,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勞工局訪談紀錄可資比對(本院卷第30頁、第76頁)。反之,被告辯稱係原告以無人照顧小孩為由不願意回來上班云云,核與證人丁○○即原告之直屬主管到庭證稱:跟原告聯絡時,原告並沒有說不能回來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不符,是以原告從未主動表示因為家庭因素,於育嬰假結束後無法回來上班,是被告辯稱是原告因個人家庭因素育嬰假期滿無法回來上班云云,並無可信。且對照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寄發給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因此我要到6 月2 日去辦離職手續和領資遣費還有資遣證明等(湖調卷第10頁),衡以,主動離職與資遣為不同概念,已為社會通念,如主動離職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是從原告於訴訟前後之歷次陳述及丁○○之證述及上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確無主動離職之意。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有將近10年之年資,被告復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倘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尚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而原告無自動離職之意,業如前述,勞工於無意願主動離職之情形下,由雇主給付資遣費或金錢補償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符合社會常情,是原告陳稱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給付11萬元達成資遣合意,尚屬有據。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原告計算方式最少可得資遣費15萬多元及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原告陳稱係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磋商之結果,符合常情。又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以原告未能提出書面證明有合意資遣云云。然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以諾成為原則,書面要式契約為例外,原告為弱勢勞工,對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口頭承諾,未以書面記載合意資遣之內容,原告信賴公司負責人之承諾,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反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11月18日期日訊問時支吾其詞,被告公司之答辯狀則以法定代理人因憂鬱症治療為由無法順暢表達內心意思(本院卷第32頁)。復對照被告之答辯書狀內容:103 年6 月3 日被告公司備妥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然原告取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未填寫離職申請書完成離職手續云云(本院卷第22頁)及被告公司當庭答辯內容:原告沒有提寫離職申請書,發現沒有完成手續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更可確認原告並非主動離職,因而未填寫任何離職申請書或辭呈。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即將原告退保後(本院卷第56頁),且交給原告離職證明書(湖調卷第11頁),益見於103 年6 月3 日上午即與原告達成合意資遣協議,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交付離職證明書。至於當日晚間9 時許,又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本院卷第26頁),係被告公司副總不同意所致,此參照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稱人事管理都是副總在處理,當時副總在國外出差,6 月3 日原告來公司辦離職,程序沒有辦完,所以回報主管,甲○○寄給我、蕭小姐、乙○○(電子郵件),此有筆錄(本院卷第43頁)及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第47頁)。然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其已和原告達成協議,自不因被告公司之副總不同意其處理之方式而變異協議之存在。再者,被告以原告曾經向勞工局申訴性別歧視,認為並無資遣協議存在云云。然查,原告為不熟稔法律之勞工,亦當庭表示是去勞工局申訴時,勞工局的人說可以才去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原告覺得自身權益受到侵害,至勞工局申訴後,提出每種可資救濟之程序,亦難以苛責,難認原告曾經提出性別歧視之申訴即認無合意資遣之協議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本件原告離職雖非主動提出,係最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達成合意資遣,即非該條文所謂非自願離職情形,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承諾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與法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6日(湖調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