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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廖秀惠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被 告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兼 上 列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名華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華資訊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補提繳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名華資訊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服務起訖期間及擔任之職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華資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名華資訊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名華資訊有限公司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名華資訊有限公司及被告甲○○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0,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7,826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提繳45,3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發給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

205 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名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名華公司),擔任業務協理,每月薪資6 萬元。被告名華公司前於100 年11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經原告以被告名華公司係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之薪資138,000 元及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判決被告名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38,000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名華公司提起上訴後,原告復追加請求被告名華公司再給付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止之薪資3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告名華公司之上訴,並判命被告名華公司應再給付3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被告名華公司並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清償完畢。嗣被告名華公司於102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5 日內上班,否則以曠職論解職,原告於同年月

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名華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及勞健保費差額,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收受,然被告名華公司迄未給付。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

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1日止之薪資502,200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2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資遣費77,400元。

㈡又原告在被告名華公司未為其投保健保期間,因改類投保支

出費用8,268 元及至醫療院所就醫支付自付額25,530元,共受有共計33,79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賠償上開損害。此外,被告名華公司無故解僱原告後,即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須改依國民年金法投保,並因此受有100 年11月至102 年4 月期間之國民年金費用支出損失9,041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賠償。復查,被告名華公司於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11月22日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僅以最低薪資19,200元投保,且於100 年11月23日至102 年4 月11日期間,應為原告加保而未加保,已損害其年資累計及老年給付權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每年得求償每月投保薪資差額之2 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分別賠償以多報少損失49,400元及未投保損失117,067 元。又因被告名華公司拒絕發給服務證明書,及上述投保勞保時以多報少之行為,造成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88,920元之差額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就業保險法第10條及第16條之規定,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及賠償上開損害。再者,被告名華公司自

100 年11月23日起,未按月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45,313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將上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㈢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 款及被告名華公司工作規則第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年終獎金14萬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 萬元。

㈣被告甲○○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名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

名華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826 元,及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補提繳45,3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名華公司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服務起訖期間及擔任之職務)。4.上開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應徵時諉稱其具備足夠業務及管理能力,始經被告名

華公司僱用為業務協理,並約定原告每月底薪為19,200元,其他部分則為獎金。惟原告任職後,均未達成每月業績目標,經被告要求改善,仍無法提升業績,甚至怠忽職守,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故被告名華公司於100 年11月22日與原告商談後,原告即同意於當天自願離職,並辦理交接。又原告離職後,被告發現原告亦涉有背信或詐欺被告之嫌疑,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

5 款及被告名華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7 款等情事,被告名華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名華公司業已於新北地院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民事訴訟事件中,以民事答辯一狀、民事答辯二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於101 年5 月4 日終止,被告名華公司自無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或為其投保勞保、健保等義務。又本件訴訟標的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應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且縱認被告名華公司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名華公司亦已於102 年4 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5 日內上班,然原告均未返回上班,至同年月10日,已達曠職3 日以上,故被告名華公司於

102 年4 月1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資遣費。㈡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退步言之,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

19,200元,是原告所為請求應僅得以此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名華公司未為其投保健保期間,其至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之費用25,530元部分,與被告是否為其投保全民健保,顯無關連,應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主張其因改類投保而支出之費用8,268 元部分,因原告受僱時亦需負擔部分金額,故縱認其此部分請求可採,亦應按比例計算其損失金額。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名華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而由其改依國民年金法投保,並因此受有國民年金費用支出損失9,041 元部分,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亦應按比例計算其損失金額。至原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請求被告名華公司陪償勞保以多報少損失49,400元、未投保損失117,067 元部分,顯屬無據。又原告並未申請失業給付,自難認其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而年終獎金非屬工資範圍,原告亦不得請求;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則屬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曾於101 年2 月6 日至101 年7 月31日間至訴外人廣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聚公司)任職,並獲取每月5 萬元之薪資,另其自101 年8 月1 日起,則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被告名華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後段規定,主張扣除原告在廣聚公司任職期間取得之薪資,及自101 年8月1 日起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數額。

㈣被告甲○○並無應與被告名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存

在,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9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名華公司,擔任業務協理,被告甲○○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名華公司前於100 年11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嗣經原告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之薪資138,000 元及遲延利息,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判決被告名華公司應給付原告138,000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名華公司提起上訴後,原告復追加請求被告名華公司再給付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

7 月31日止之薪資3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告名華公司之上訴,並判命被告名華公司應再給付3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上開判決業已確定,被告並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予原告。

㈢被告名華公司於102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5 日

內上班,原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名華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收受。

㈣被告名華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

告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02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再持相同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㈤原告曾於101 年2 月6 日至101 年7 月31日間至廣聚公司任職,每月薪資5 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

㈠原告與被告名華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經何人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

11日止之薪資502,200 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8

7 條後段之規定,主張扣除原告在廣聚公司任職期間獲取之薪資,及原告未在其他公司任職期間,按基本工資計算之數額?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資遣費?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健保退保期間所支出之

費用共33,798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勞保退保期間所支出之

國民年金費用9,041 元?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之損失49,400元?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未為其投保勞保之損失

117,067 元?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之失業給付損失88,920元?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補提繳45,3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4萬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 萬

元?被告甲○○就原告前開請求,是否應與被告名華公司負連帶

給付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名華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經何人合法終止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曾以其遭被告名華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

101 年1 月31日之薪資138,000 元及遲延利息,經該法院以

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判決被告名華公司應如數給付,被告名華公司提起上訴後,原告復追加請求被告名華公司再給付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3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告名華公司之上訴,並判命被告名華公司應再給付3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湖勞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30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上開判決內容所載,被告名華公司就原告所為請求,乃辯稱其係因原告欠缺足夠之業務能力,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於應徵時詐稱將創造業績,實則未達成應有業績,有訂立勞動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致雇主誤信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並有未取回被告名華公司設備,及聯合訴外人京佑公司騙取被告名華公司佣金等行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11條第5 款等規定,分別於100 年11月22日、100 年11月30日,及以101 年2 月15日民事答辯一狀、101 年5 月4 日民事答辯二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新北地院並已就被告名華公司所執之前述各項終止事由,在判決中逐一斟酌審究,而以被告名華公司所主張之終止事由均不可採為由,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並判命被告名華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之薪資,是有關被告名華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11條第5 款等規定,分別於100 年11月22日、100 年11月30日,及以101 年2 月15日民事答辯一狀、101 年5 月4 日民事答辯二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爭點,顯已經新北地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列其認定之依據甚明。且經核被告名華公司於本件所稱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其所持之終止事由及相關證據,亦與其於前述案件中所主張者完全相同,並無其他新事證之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經查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院就有關被告名華公司於前述時間,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等爭點,應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被告名華公司違反另案確定判決就前述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認定,而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於前述時間,以前述事由合法終止云云,顯不足置採。

3.復查,被告名華公司雖於102 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5 日內上班,然原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業於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名華公司,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佐(調解卷第33-35 頁),且被告名華公司亦不否認其除依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給付原告100 年11月22日至101 年7 月31日之薪資外,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01 年8 月1 日後之薪資,則原告於前述時間,以被告名華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被告名華公司收受原告前述存證信函之日即102 年4 月1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

11日止之薪資502,200 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8

7 條後段之規定,主張扣除原告在廣聚公司任職期間獲取之薪資,及原告未在其他公司任職期間,按基本工資計算之數額?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名華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向新北地院提起前開給付薪資訴訟,前已詳述,自堪認被告名華公司自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無疑,且其係於102 年4 月1 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再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並通知其於5日內上班,此亦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影本(調解卷第33頁)可資參照,則在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前,被告名華公司自仍屬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堪以認定,惟原告於102 年4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因已知悉被告名華公司同意其復職之意,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名華公司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準此,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9 日止之薪資,至102 年4 月10日後之薪資部分,因被告名華公司已同意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惟原告並未提出勞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該部分薪資。

3.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名華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6 萬元乙節,雖為被告名華公司所否認,然查,有關原告於被告名華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金額,業經兩造於前述請求給付薪資之另案中互為爭執,並經新北地院本於相關事證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每月之薪資金額確為6 萬元無誤,此觀卷附另案確定判決影本之記載內容甚明(調解卷第23-30 頁),且經核被告名華公司於本件所稱原告之薪資應為每月19,200元乙節,其所持之理由及相關證據,亦與其於前述案件中所主張者相同,並無其他新事證之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經查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基於前述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本院就此爭點,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名華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6 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所為抗辯,則無可取。據此計算,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

4 月9 日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金額應為498,000 元(60000 ×8 又9/30=498000)。

4.再查,原告遭被告名華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曾於101年2 月6 日至101 年7 月31日間,至廣聚公司任職,每月薪資5 萬元,期間共領取薪資268,860 元等情,有廣聚公司

103 年12月27日回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在被告名華公司受領勞務遲延期間,確有轉向他處服勞務並取得利益之情事,應堪認定,則被告名華公司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原告取得之此部分利益,應由其得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之報酬中扣除之,自屬有據。至原告至廣聚公司任職並取得利益之期間,雖與其於本件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薪資之期間不同,然查,被告名華公司就原告至廣聚公司任職之前述期間,業已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全額之薪資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該確定判決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是否曾轉向他處服勞務並取得利益之相關論述,足見此部分爭點並未經另案確定判決予以審究,又考諸民法第487 條但書關於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之利益應予扣除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兼顧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利益之公允衡平而設,自無限制僱用人僅得於受僱人請求同段時期之薪資報酬時,始得援引上開規定而主張扣抵之必要。是以,原告以其任職廣聚公司期間與其於本件請求薪資之期間不同,主張其自廣聚公司取得之利益,不得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扣抵云云,尚非可取。

5.被告名華公司雖又辯稱原告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惟自101年8 月1 日起,竟無任何工作收入,顯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按月扣除相當於基本工資之金額,方屬合理云云,然查,原告固於101 年7月31日自廣聚公司離職,然離職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尚不能僅以原告係自願離職,即遽指其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且原告與被告名華公司間,除有前述請求給付薪資之另案民事事件外,尚有被告名華公司對原告提出背信、詐欺等告訴之刑事案件,而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自廣聚公司離職時,上述民事事件及刑事案均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此亦有新北地院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12號宣示判決筆錄、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2-30頁、本院卷第208-222 頁),是原告所稱其係為處理上述民、刑事爭訟,而無心力另任他職等語,亦非無據。此外,被告名華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則其所為前開抗辯,自無可憑採。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之薪資金額,經扣除其曾自廣聚公司取得之薪資268,860 元後,應為229,140元(000000-000000=229140)。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資遣費?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查原告係自99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名華公司,每月薪資為6 萬元,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2 年4 月11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等情,前均已詳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75,863元【60000 ×(2 +193/365 )×1/2 =7586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健保退保期間所支出之

費用共33,798元?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 類,依同法第8 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 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雇主若未依法為員工投保,致員工確實因此所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名華公司於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即將其為原告投保之全民健保退保,致原告需另行投保,而受有增加健保費支出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01 年度及

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122 頁),且被告名華公司亦不否認將原告退保之事實,則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雖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賠償自100 年12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之健保費支出,然其既遲於103 年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述請求中關於101 年8 月29日以前之部分,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名華公司就101 年8 月29日至102 年4 月11日未為其投保全民健保,以致其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3.再查,原告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4 月11日止,每月所繳納之健保費分別為64元(659 ×3/31=64)、659 元、

659 元、659 元、659 元、749 元、749 元、749 元、275元(749 ×11/30 =275 ),共計5,222 元,此有原告所提

101 年度及10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 頁),惟上述期間縱由被告名華公司為其投保全民健保,原告仍須自行負擔部分健保費用每月262 元,此有原告之員工薪資單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4頁),故在計算其所受損害時,自應將此部分金額共計1,

956 元(262 ×7 又14/30 =1956)扣除,始屬正確。是經扣除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3,266元(0000-0000=3266)。

4.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述期間至醫療院所就醫所支出之自負額及健保給付額共計8,268 元部分,經核該部分費用之支出顯與被告名華公司未為其投保全民健保無關,是原告主張之該部分損害,既與被告名華公司前述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由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勞保退保期間所支出之

國民年金費用9,041 元?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認此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若未依法為員工投保,致員工確實因此受有增加勞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名華公司於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即將其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需另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而受有增加國民年金保險費支出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

123 頁),且被告名華公司亦不否認將原告退保之事實,則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雖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賠償自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4 月止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支出,然其既遲於103 年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述請求中關於101 年8 月29日以前之部分,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名華公司就101 年8 月29日至102 年4 月11日未為其投保勞保,以致其受有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3.再查,原告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102 年4 月11日止,每月所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分別為70元(726 ×3/31=70)、

726 元、726 元、726 元、726 元、778 元、778 元、778元、285 元(778 ×11/30 =285 ),共計5,593 元,此有原告所提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 頁),惟上述期間縱由被告名華公司為其投保勞保,原告仍須自行負擔部分勞保費用每月307 元,此有原告之員工薪資單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4頁),故在計算其所受損害時,自應將此部分金額共計2,292元(307 ×7 又14/30 =2292)扣除,始屬正確。是經扣除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3,301 元(0000-0000=3301)。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之損失49,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名華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期間,有以多報少之情事,造成其權益受損,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賠償每月投保薪資差額之2 倍共計49,400元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因被告名華公司前述行為而受有49,400元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名華公司請求該金額之賠償。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未為其投保勞保之損失

117,067 元?原告主張被告名華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將其勞保退保間,造成其權益受損,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賠償每月投保薪資差額之2 倍共計117,067 元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因被告名華公司前述行為而受有117,067 元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名華公司請求該金額之賠償。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之失業給付損失88,920元?原告主張被告名華公司拒絕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為原告投保勞保期間,有以多報少之情事,造成其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差額之損失,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賠償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88,92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並已提出申請獲准,自難認其因被告名華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時以多報少之行為,而受有前述給付差額之損失。

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補提繳45,3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同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上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而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名華公司於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即未再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原告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資料乙份可稽(本院卷第162-168 頁),且被告名華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則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固非無據。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雖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補提繳自100 年11月23日起至102 年4 月1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然其既遲於103 年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述請求中關於101 年8 月29日以前之部分,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補為提繳

101 年8 月29日至102 年4 月11日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3.再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名華公司期間之薪資為每月6 萬元,前已認定,則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參本院卷第223 頁)之規定,被告每月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3,648 元(60800×6%=3648),是被告名華公司於101 年8 月29日至102 年

4 月11日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27,238元(3648×7 又14/30 =27238 ),惟被告名華公司於此期間內,均未提繳,此觀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原告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資料甚明(本院卷第162-168 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名華公司補提繳27,23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補償其所受損害。

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4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年終獎金14萬元部分,因其並未舉證兩造間就年終獎金有必須固定發放之約定存在,且年終獎金本屬恩惠性質之給與,其金額多寡,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端視雇主對勞工之考評及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勞工並無請求雇主給予一定金額年終獎金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其年終獎金14萬元,自乏依據,無從准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 萬

元?查原告遭被告名華公司於100 年11月22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截至其於102 年4 月11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均未至被告名華公司上班,且其就上開期間內得領取之薪資,均已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於上開期間內,既未實際提出勞務給付,並已領取薪資,自難認其有何特別休假「未休」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 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甲○○就原告前開請求,是否應與被告名華公司負連帶

給付之責?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甲○○既為被告名華公司之負責人,倘其於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即應與被告名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查被告名華公司非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後,即未再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勞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6,567 元(3266+3301=6567),並補提繳27,23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前已詳述,而揆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衡情均應屬被告甲○○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甲○○自應與被告名華公司就上開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名華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則非屬被告甲○○執行業務時,因違反法令所致生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名華公司給付薪資229,140 元及資遣費75,863元,合計305,003 元(000000+75863 =305003),及自103 年12月18日起(參本院卷第113 、11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名華公司及甲○○連帶給付6,567 元,及自103 年12月18日起(參本院卷第11

3 、114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補提繳27,23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名華公司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服務起訖期間及擔任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命被告名華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外,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