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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被 告 梁紹衷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3 年12月8 日由杜紫軍變更為鄧振中,原告並具狀由鄧振中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伊所屬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現改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其於台灣造船公司民營化前,於83年2 月28日依伊82年6 月23日經(82)人022822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並因被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

3 點第4 項第1 款規定,向台灣造船公司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9萬5373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被告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惟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較系爭勞保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因台灣造船公司民營化,該公司遂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予伊。嗣被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於102 年3 月起以退休為由,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 萬7352元。然被告請領老年給付後,迄未依約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9688元(2 萬7352元×19個月)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全部勞保補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7352元至返還所領取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全部為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103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全部勞保補償金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35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處理要點係屬行政機關所訂定行政規則,而台

灣造船公司依系爭處理要點與伊簽訂系爭切結書,自屬公法上契約,應屬行政法院審理,本院應無審判權。再者,伊係於83年2 月2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則迄至伊於102 年3 月10日向上順起重有限公司申請退休,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已經19年,應認原告請求已罹於公法上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已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台灣造船公司,於83年2 月28日依系爭

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並因其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規定,向台灣造船公司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並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於其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惟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較系爭勞保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又被告自102 年3 月起,業以退休為由,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 萬7352元,共計51萬9688元(2 萬7352元×19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切結書、台灣造船公司98年5 月19日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人事處102 年4 月9 日經人四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切結書、勞保局102 年5 月1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102 年5 月3 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約定是否為公法契約?普通法院可否審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公法上5 年之時效,是否可採?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

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者,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次按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台灣造船公司前雖為國營公營事業,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僅為一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台灣造船公司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從優資遣條件,並為系爭切結書約定,所產生者不過是私法上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則因系爭切結書所生爭議,自屬私法契約之爭議範疇。至於系爭處理要點僅係原告身為主管機關為監督台灣造船公司所為之行政命令規章,要不能因原告與台灣造船公司因系爭處理要點存有監督關係,即謂因系爭切結書約定所生爭議為公法爭議,而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被告辯稱:本案為公法關係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云云,自無所據。

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規定可知,台灣造船公司僅能於被告由台灣造船公司離職,再加入勞工保險並實際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始能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而被告係於102 年3 月起方因退休而開始向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 萬7352元。申言之,台灣造船公司最早亦僅能於102 年3 月始能行使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則受讓債權之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起訴(見起訴狀收文章戳)對被告為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自難謂有罹於民法上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甚或被告所抗辯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時效期間5 年而消滅之情形,彰彰甚明。

是被告既於102 年3 月起方因退休而開始向勞保局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 萬7352元,則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惟慮及勞工自任職之國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已因離職中斷,故縱然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年資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不利益,故勞工日後雖自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而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至所領取之補償金金額範圍內。此明訂於系爭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但書,而原告命被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記載相同之條件,此為被告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範圍。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將原有之老年給付方式,僅有一次金給付之方式,增加老年年金給付,而修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並在同條第2 項增訂,於97年7 月17日修正條文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符合一定條件者除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兩造於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原僅有老年一次金之給付方式,並無按月領取固定數額之老年年金之給付方式。因此,系爭切結書如何解釋適用以達到原有約定之精神,且對於兩造均不失公平,即應細加斟酌。

查被告選擇適用老年年金之老年給付領取方式時,被告之系爭

勞保補償金雖因停止條件成就而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然而,老年年金係按月領取年金至被告死亡為止,而系爭勞保補償金之返還範圍係視被告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而有限制,已如上述,故除非原告於被告領取老年年金達年資補償金之數額時始起訴請求或被告已無法領取老年年金(例如:死亡)時請求,年資補償金之返還範圍始能確定。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被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係依據被告生命之存續期間而定,故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多少並不確定,而系爭切結書對於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係有所限制,故選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被告,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可能少於系爭勞保補償金,亦可能多於系爭勞保補償金,苟在被告尚未領取老年年金之金額達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時,即命被告返還全數之系爭勞保補償金,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殊不可採。綜合考量,系爭切結書、系爭處理要點之關於返還年資補償金之條件、範圍限制,就系爭切結書中關於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應認為以被告實際取得年金之時,領取之年金數額部分,被告之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至於其他尚未領得之年金數額而在年資補償金數額範圍內,應認為此部分之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此由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數額之限制之約定,必須以實際領取老年給付始能依據實際領取之數額確認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之條件,則客觀上必須等待被告確實領得老年給付始能確定,否則在被告尚未領得老年年金之時根本無法確定應返還之範圍,此益徵系爭切結書約定條件應解釋為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條件應以被告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為停止條件,被告尚未領取之年金部分之數額,其系爭勞保補償金之返還意義之停止條件則尚未成就始為恰當。因被告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非老年一次金給付,老年年金是按月受領年金而非短時間內領取全部之年金,將使原告取回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時間較慢,惟對於系爭切結書之所給予原告取回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期待而言,原告的期待數額是0 至89萬5373元,而原告取回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時間亦繫於停止條件成就之時間而不確定。被告縱然選擇老年年金之給付造成原告得取回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期間較長慢,亦不逾越原告對於勞保年資補償金取回之期待。查被告於102 年3 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2 萬7352元,迄至

103 年9 月止共計領得51萬96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被告已領取之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並加計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依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扣除前開數額所餘之系爭勞保補償金37萬5685元,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起仍可按月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年金2 萬7352元至被告身故為止,故被告自每月領取年金後,即有返還該數額之勞保年資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7萬5685元部分,被告應自10

3 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37萬5685元之數額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時,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9688元及自10

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勞保局核發被告2 萬7352元時應給付原告2 萬7352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至37萬5685元之數額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37萬5685元,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之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適當之擔保,分別准許之。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未來分期終期部分而甚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不涉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

則或勞保局代扣補償金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論述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