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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60號聲 請 人 黃瓊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冠志等即(新仕界舒壓館)U2生活館養生館負責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0號請求恢復工作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0號請求恢復工作權事件於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稱為確保所有筆錄都是正確無誤,有聲請發給法庭錄音光碟核對法庭筆錄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0號恢復工作權事件之歷次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或其他正當理由,是其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然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不符。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本件聲請人於歷次開庭時均暢所欲言,以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例,原告單次發言從本院卷第99頁第19行起至第100 頁背面,連續95行記載原告本人之陳述,本件庭期歷次筆錄均為原告、被告之陳述,亦無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情,如有疏漏或錯誤,聲請人應可指出何次庭期何處疏漏,而聲請人未具體指陳,與真實法庭活動不符而有核對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僅泛稱未核准錄音光碟是蓄意讓書記官、法官簽名之筆錄有造假空間,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0號恢復工作權事件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恢復工作權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