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王志嘉訴訟代理人 王志德律師被 告 王彭梅蘭訴訟代理人 彭成正兼訴訟代理人 王明玲

王明慧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忠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彭梅蘭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王忠華為監護人,嗣因王忠華於102 年12月1 日死亡,再經本院於103 年

3 月31日另行選定王明玲、王志成、彭成正為王彭梅蘭之監護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規定,由王明玲、王志成、彭成正三人為被告王彭梅蘭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已於程序中死亡之王志剛為被告,嗣王志剛於104 年5 月19日訴訟進行中死亡,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7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74 、175 頁),嗣本院於同年7 月21日裁定命被告王彭梅蘭承受訴訟,而由王彭梅梅蘭之上開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王忠華生前於98年11月10日書立遺囑,並經民間公

證人公證,嗣王忠華於102 年12月1 日死亡,而被告王彭梅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與被告王志成、王明玲、王志剛(已於104 年5 月19日死亡)、王明慧均為被繼承人王忠華之子女,是兩造全體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惟被告王志成、王明玲、王明慧目前均居住國外,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合意,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

㈡對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3 月16日、101 年4 月20日、101 年

8 月31日自王忠華花旗銀行帳戶轉匯4 筆金額至原告配偶帳戶內,並非事實:

⑴被告王志成、王明玲、王明慧分別於61年至70年間即定

居美國,原告雖亦曾長住美國,除於81年至85年間曾受美國公司雇用,指派於臺灣管理分公司時,時常探視父母及王志剛外,復於93年感於父母年事已高,決定攜家人返臺定居,讓王忠華及被告王彭梅蘭能除有罹急唐氏症之王志剛外,尚有原告及孫女能長伴左右。王忠華過世後,因被告王彭梅蘭已送至專門療養機構,無需長時間陪伴,惟原告得知在美之長女王奉文罹患肺癌、次女王奉恩欲回美國就學,因而於103 年6 月間至美國居住就近照料外,十年間,原告除有時因工作而需至中國大陸外,均於臺灣居住,縱原告時有不能相伴,配偶呂惠文亦每日前往王忠華之住處探望、請安,相較於長居美國而鮮少回國探視之被告等,玉忠華自然較為疼愛原告及孫女。又因王志剛未婚、被告王志成未生育子女,王忠華僅有原告之女王奉文、王奉仁、王奉恩為內孫,因而對於原告之子女更是疼愛有加,而常有金錢或物品之饋贈。

⑵原告在臺居住這十年間,亦與配偶呂惠文盡心孝奉父母

,自得王忠華之歡心,反觀被告等均長期在美國居住,

1 年至多僅返國1 、2 次,陪伴父母之時間亦不足一星期,被告王志成之配偶陳曉芳更從未探視過王忠華及被王彭梅蘭,極為不孝,孝奉父母及照顧王志剛之重責全由原告夫妻一肩扛起,十年間父母屢有病痛,均由原告夫婦送至醫院,所有大小事務亦由原告夫婦協助辦理或代為處理,一切辛勞原告均未有怨言,王忠華亦曾表示原告為照料父母及王志剛而返臺,犧牲相當大,故原告在臺之生活費用,均由王忠華負擔,且知悉原告因此將美國之房屋出售,遂要求原告於美國購屋,以便將來返美時有屋居住,不足之資金由王忠華負擔,以彌補原告損失,並感念原告特地回臺照料之辛勞。被告主張原告侵占之金錢,或為贈與原告之子女,或為資助原告購屋,均屬王忠華親為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侵占。

⑶王忠華之存褶、印章平時均自行保管,於其身體健康時

,均由原告陪同其至銀行,由其親自攜帶存褶、印章進行匯款,僅於要求原告代其匯款時,始會將存褶、印章之付予原告,由原告至銀行進行匯款,原告均係依王忠華之指示而進行匯款,且依花旗銀行之內部規範,如非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匯款時,銀行之承辦人員需致電本人確認該筆匯款是否為本人所指示或同意,是被告所指之4 次匯款,係王忠華親自臨櫃辦理,匯款內容為王忠華本人之意願,並非侵占。

⒉上開4 筆匯款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遺產之範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擁有之財產為斷。被告所指之4 筆匯款,其中98年3 月16日款項美金3 萬元為贈與原告之女王奉恩作為教育費用;

101 年4 月20日之美金3 萬元為贈與原告子女王奉文及王奉仁之用;101 年8 月31日之二筆款項美金7 萬元、新臺幣(以下未若表示幣別,則均為新臺幣)180 萬元均為王忠華自願負擔原告於美國購屋之費用,均係依王忠華之指示匯款,已於被繼承人王忠華死亡前即已移轉所有權,故上開匯款不應列入遺產範圍。被告如仍主張該4 筆匯款應列入遺產範圍,則應就其主張提出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應依原告所陳及之遺產清冊而為分割。

⒊至公證遺囑中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惟該保險契約早已

於101 年5 月25日解約,其解約金5,371,619 元亦已轉入王忠華之花旗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剩餘金額即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保險契約解約金實已列入遺產中。

㈢綜上,爰聲明:⑴准將被繼承人王忠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由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可知,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範圍應包括下列原告涉嫌侵占之金額:

⒈原告於98年3 月16日,由王忠華花旗銀行帳戶轉出美金3

萬元至美國銀行原告J ERIC WANG 帳戶(折合1,034,010元)。

⒉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由王忠華花旗銀行帳戶轉出美金

3 萬元至美國銀行原告J ERIC WANG 或其配偶HUEI WEN EWANG之帳戶(折合885,027元)。

⒊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由王忠華花旗銀行帳戶轉出美金

7 萬元至美國銀行原告J ERIC WANG 或其配偶HUEI WEN EWANG之帳戶(折合2,095,828 元)。

⒋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由王忠華花旗銀行帳戶轉出180萬元至原告花旗銀行0000-00000號帳戶。

㈡此外,原告再自被繼承人王忠華花旗銀行帳戶侵占1,500,64

6 元:⒈95年9 月29日自王忠華花旗銀行帳戶轉出歐元26,000元(折合1,091,770.16元)。

⒉97年10月8 日自王忠華花旗銀行帳戶轉出美金8,421 元(折合272,545.66元)。

⒊97年10月8 日自王忠華花旗銀行帳戶轉出歐元1,509 元(折合66,220.91元)。

⒋98年3 月16日自王忠華花旗銀行帳戶轉出美金2,050 元(折合70,109.44元)。

㈢再由榮民總醫院診斷可知,被繼承人王忠華自96年5 月2 日

腦溢血並血栓中風後,診斷結果均為老年失智症、神智不清、頭腦混亂、暴力性失智症等,其腦部受損,喪失治事能力;再由原告所寫之電子信件,亦可之王忠華當時已神智不清,可見原告所述純屬虛構,其自王忠華帳戶所領走之款項用途,全屬狡辯之詞,原告仗勢被繼承人已死亡,死無對證,大放厥詞,甚至主張其與配偶數年來非法提領之金錢,全係依王忠華意旨行事,顯不足採。且原告侵占、掏空王忠華及被告王彭梅蘭帳戶,更導致被告王彭梅蘭住養老院之費用都成問題。

㈣又原告於王忠華中風後,另又領取款項超過百萬元;另坐落

於臺中市○○路之房地,亦係王忠華出資所購,惟卻登記在原告及其配偶名下。再王忠華買給原告之車輛,價值亦至少百萬;且原告於71年由被告王明玲拿走王忠華給予被告王明玲之美金9,000 元(現約值美金22,482元,折合696,042 元)。

㈤另花旗銀行職員曾證稱王忠華帳戶內匯往國外之款項,係原

告前來銀行辦理,而王忠華帳戶內之款項,都由原告及呂惠文持王忠華印鑑辦理領款等語,足證原告所述不實。再由王忠華信件內容以觀,原告於92年初離開美國係因失業,打算前往中國大陸發展,而王忠華並未要替原告支付子女學費,反而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況王忠華請呂惠文、原告之女一同居住,充分顯示王忠華一生節儉,並無花錢請原告及其配偶在外租屋,再由王忠華支付之理。又原告謊稱自己犧牲很大,惟王忠華過世時,原告卻不願返臺見父親最後一面,連骨灰都沒捧,何來犧牲?原告到處招搖撞騙,明明是失業,卻謊稱辭去高薪回臺照顧父母,事實上其配偶呂惠文自92年6月拿到美國公民身分後,即離開美國,返臺定居臺中,嗣王忠華死亡後,原告才於96年8 月底,不得已之下將呂惠文、女兒遷往臺北,原告則係於92年離開美國後長住在中國大陸,其所謂「照顧父母」,不過係以遙控之方式執行,真正照顧父母之人為王忠華、被告王彭梅蘭自行聘雇之外傭。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告知王忠華神智不清,數小時之後,原告立刻匯款美金3 萬元至其與配偶之帳戶內,原告卻稱此筆美金係給Christina Shaw及Tracy Shaw,惟經被告詢問,Christina Shaw堅稱並無此事,顯係原告嫁禍於伊。又王忠華明知原告在美國已有兩棟房,原告在美國賣屋賺錢,本身在中國又有工作,王忠華自不可能為原告在美國購屋。再呂惠文於96年8 月搬離臺中,至原告於98年3 月16日匯款到美國,期間僅有1 年7 個月,王忠華自不可能係出於感謝原告10年照顧而匯款。以上足認原告貪得無厭,非法盜取王忠華一生辛苦積蓄,有關原告4 筆匯款之緣由,全屬虛構,原告自應將其所侵佔王忠華存款現金全數交出,始可分割。

㈥綜上,原告共計侵占被繼承人王忠華超過1,400 萬元,現經

被告提起侵占罪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若再加上原告所提出之遺產數額,則王忠華之遺產總額為18,933,737元,自應全數予以分割。另王忠華之公證遺囑中列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為遺產,惟原告並未將上開保險契約列入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內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華生前於98年11月10日書立公證遺囑,並經公證在案,嗣於102 年12月1 日死亡,兩造全體為被繼承人王忠華之繼承人(被告王志剛已於訴訟中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暨公證遺囑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則對附表一所示確係王忠華之遺產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存款之外,尚有原告多年來自被繼承人王忠華花旗銀行戶頭所提領之存款,及其他所獲得之汽車、不動產等財產,亦均屬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範圍,亦應一同分割等語為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⑴被繼承人王忠華所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⑵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說明下: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範圍係如附表一所示: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華於102 年12月1 日死亡時,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提出花旗銀行存款證明、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國內外共同基金外國有價證券投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財產屬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分別於95年9 月29日、97年10月8 日、98年3 月16日、101 年4月20日、101 年8 月31日多次自被繼承人王忠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840 帳戶內,匯出美金、歐元、新臺幣等存款,總計超過1,400 萬元,原告顯然侵占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云云,並提出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花旗(臺灣)銀行匯款轉帳明細等為證(見卷第110 至129 、207 至214 頁),原告則堅詞否認盜領被繼承人王忠華存款,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現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立字第2549號偵查中(見本院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上揭匯款證明,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王忠華名下花旗銀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確實於95年9 月29日、97年10月8 日、98年3月16日、101 年4 月20日、101 年8 月31日多次匯出美金、歐元、新臺幣等事實,惟金融帳戶之轉帳原因多端,支付買賣價金、債務清償、借貸、贈與、寄存等等不一而足,尚難憑此即認係原告涉嫌侵占或盜領被繼承人王忠華之存款;況綜觀上揭匯款紀錄起於95年9 月29日,迄至101年8 月31日止,均發生於被繼承人王忠華生前,並非王忠華死亡後始有上揭匯款事實,於本案中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遭原告所盜取;被告雖主張匯款當時,王忠華業已罹患為失智症,係原告私自持被繼承人王忠華之存摺、印鑑領款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惟證,惟縱認王忠華當時經診斷有失智情況,因未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若未有具體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繼承人王忠華當時全無取款或匯款之能力,且被告並未舉出原告私自持王忠華存摺、印鑑取款之事證,所述已有疑義,自不足採。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及其配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路之房地,亦係王忠華出資所購、王忠華買給原告之車輛,價值亦至少百萬元、原告於71年由被告王明玲拿走王忠華給予被告王明玲之美金9,000 元部分,均屬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云云,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亦非可採。

⒉被告另主張原告並未將被繼承人王忠華遺囑內所提之富邦

人壽保險契約列入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範圍。原告則以該保險契約已於101 年5 月25日解約,解約金5,371,619元已轉入王忠華之花旗銀行帳戶為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繼承人王忠華保險契約資料,被繼承人王忠華上開保險契約係於97年11月27日承保,嗣於101 年5 月25日申請解約,所領取之解約金5,371,619 元,已匯入被繼承人王忠華名下如附表一邊號

1 所示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公司104 年

7 月29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保單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93 、194 頁),應認該筆解約金確已於被繼承人王忠華死亡前即已匯入至被繼承人王忠華花旗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提領此部分之解約金另挪他用,亦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侵占此部分之金錢,而主張原告須再補足此部分之金錢,而再將此部分之金錢另行加入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而予分割。

⒊綜上,被告對被繼承人王忠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遺產,且對被繼承人王忠華生前所立之公證遺囑,均未爭執,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應加計原告涉嫌侵占、盜領存款之部分,已不可採,有關保險約金部分,亦無從再令原告另行補足此部分之金錢而列入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則本件被繼承人王忠華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分割如下:

⒈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11月10日書立公證遺囑,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該公證遺囑載明:「…本人有配偶和五名子女,共六位繼承人…以本人百年時剩餘之金額為準,分配方式如下:配偶王彭梅蘭分配十二分之一,長女王明慧和次女王明玲和長子王志嘉和次子王志成,四位每人再分配各十二分之一,三子王志剛則分配十二分之七…」等語,顯有將其遺產之繼承方式限定除王志剛外,每位繼承人僅能繼承特留分額之意。依此,原告王志嘉、被告王彭梅蘭、被告王志成、被告王明玲、被告王明慧均繼承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各為12分之1 ,王志剛繼承12分之7 。惟王志剛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未婚無配偶,亦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以其母即被告王彭梅蘭為其繼承人,是王志剛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部分,自應由被告王彭梅蘭再轉繼承。則本件原告王志嘉及被告王志成、被告王明玲、被告王明慧均繼承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各為12分之1 ,被告王彭梅蘭繼承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為12分之8 ,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忠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⒋查被繼承人王忠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繼承(見四、㈡、⒈以下所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忠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或投資,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忠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未查,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以原告涉侵占被繼承人王忠華之財產,經檢察官偵查中為由,提出停止訴訟之聲請狀。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起訴到院,歷經多次言詞辯論,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始提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且被告所稱原告涉侵占等罪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偵查中,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尚無從證明,而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侵占被繼承人之財產,亦已如上述。是以,不得僅以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由檢察官偵查中為由,即遽以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而依上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忠華之遺產┌──┬────────────┬──────────┐│編號│ 種類名稱 │ 金額 │├──┼────────────┼──────────┤│ 1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09,197.83元 ││ │公司00000000000般存款帳│ ││ │戶 │ │├──┼────────────┼──────────┤│ 2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美金3,060.58元 ││ │公司0000000000CHPS840 外│ ││ │幣存款帳戶 │ │├──┼────────────┼──────────┤│ 3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歐元11.16元 ││ │公司0000000000CHPS978 外│ ││ │幣存款帳戶 │ │├──┼────────────┼──────────┤│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存款│107,534元 ││ │帳戶 │ │├──┼────────────┼──────────┤│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存款│1,374,000元 ││ │帳戶 │ │├──┼────────────┼──────────┤│ 6 │花旗銀行0000000000信託投│歐元33,586.47元 ││ │資帳戶BGF EMERGING │ ││ │EUROPE │ │├──┼────────────┼──────────┤│ 7 │花旗銀行0000000000信託投│歐元12,089.16元 ││ │資帳戶BGF WORLD MINING │ │└──┴────────────┴──────────┘附表二:兩造所繼承之比例┌────┬────┬────┬────┬────┬────┐│繼承人 │王彭梅蘭│王志嘉 │王志成 │王明玲 │王明慧 │├────┼────┼────┼────┼────┼────┤│繼承比例│8/12 │1/12 │1/12 │1/12 │1/12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