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暫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82號聲 請 人 黃俐婷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相 對 人 許秉權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但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 月間起,與有夫之婦發生姦情,繼而在外居住,拋家棄子,兩造婚後育有1 子1 女,現分別為高中一年級及小學四年級,聲請人為全職家庭主婦,經濟上因相對人離家不歸,拒絕給付生活費用,致聲請人及子女生活費用無著,故有日常生活、就學就醫等必要支出已有無法支應之急迫情況,故請求裁定命相對人自103 年11月1 日起,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10萬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同居義

務等事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98條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㈡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拒絕給付生活費用,致其生活費用

無著,而無法支應必要支出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聲請人有多筆股利及利息所有,且聲請人對其現仍有多筆股票及定存亦未爭執,可見聲請人並無生活費用無著之急迫情事,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