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鄭永安相 對 人 鄭両土 不明上列抗告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所為102 年度亡字第10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鄭両土(男、民國前00年00月0 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北投子264 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永安之祖父鄭両土於民國24年7 月30日,在當時之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北投子26
4 番地退去後,即行方不明,經向戶政機關申請亦查無去處,至今生死不明,並提出手抄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為此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惟僅能證明相對人鄭両土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7 月30日轉籍他處,退去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北投子26
4 番地之事實(參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鄭両土有失蹤之情事。再據抗告人提出之手抄戶籍登記簿所示,相對人鄭両土為明治26年(即民國前19年)00月
0 日出生,距今已有121 年,遠逾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餘命,實難認其現尚生存,抗告人亦到庭陳稱:相對人鄭両土已經死亡了,媽媽說伊出生以前,相對人鄭両土就已經過世,相對人鄭両土有墓地,但是沒有立碑,上面只有大石頭,我們都會去那裡掃墓等語(參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則依抗告人所述上情,相對人鄭両土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經死亡宣告之程序。故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鄭両土之孫,失蹤人鄭両土與祖母鄭陳鉗於
24年7 月30日,自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北投子264 番地退去後即行方不明,經向戶政機關申請亦查無其去處,至今生死不明。抗告人之母鄭對於78年死亡,為早日確定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乃聲請本案公示催告。另抗告人聲請對祖母鄭陳鉗之宣告死亡公示催告案件,已經鈞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
2 年度亡字第112 號家事裁定,准對失蹤人鄭陳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抗告人於原審陳稱:「相對人已死亡了」,係因抗告人自出
生至今未曾見過相對人,依其年齡推測應已不在人世,並非抗告人確知相對人已死亡。而抗告人另陳稱:「媽媽說抗告人出生以前,祖父鄭両土就已經過世…」,係因相對人已行方不明長達一、二十年以上,抗告人之母憑主觀臆測隨口應答抗告人「相對人已死亡了」之詞,否則遍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怎查無其死亡之相關記載。至抗告人復陳稱:「鄭両土有墓地,但沒有立碑,上面只有大石頭,我們都會去掃墓」等語,係抗告人之母生前確曾帶領子女與鄭姓同宗族人前去鄭姓祖先墓地祭祖打掃;該土地上確有數座墳墓,然並無相對人之墓碑,不得僅以有祭拜鄭姓祖先墳墓之事即得證相對人已死亡。
抗告人所舉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函,應可證
明鄭両土自24年7 月30日後,至今不知去向且生死不明,向族親詢問,亦無人知其行蹤,應屬民法第8 條規定之失蹤人。抗告人之聲請,乃為確定失蹤人鄭両土之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如不循此途徑,則利害關係人之權義關係無法確定,亦有礙於經濟利用有效利用之公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徒以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不完足之陳述,亦未命抗告人補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綜上,原駁回裁定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鄭両土於民國24年7 月30日,在當時之臺
北州淡水郡淡水街北投子264 番地退去後,即行方不明,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手抄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
7 月5 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內容在案。又依卷附之戶籍資料,相對人鄭両土前於日據時期尚有設籍登記資料,並記載其係「明治貳拾六年拾貳月六日出生」、「父鄭惠、母黃氏双」、「年七月參拾日轉籍…昭和拾年七月參拾日退去」等語。亦經本院核對無誤,尚堪信為真正。至原審雖認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7 月30日轉籍他處,退去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北投子264 番地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鄭両土有失蹤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審已向相關單位函查相對人鄭両土之相關資料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資料庫、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因無鄭両土之身分證號,無法查詢檔案;亦查無通報鄭両土失蹤紀錄、申領護照紀錄、投保勞工保險、申報所得稅或其他稅捐、入出境紀錄、退除給與資料、列管榮民紀錄、遊民收容紀錄與喪葬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9 月16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2 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 年9 月16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2 年9 月14日公保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局102 年9月1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9 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新北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2 年9 月1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 年9 月14日新北警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 年9 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 年9 月16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9 月14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9 月16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9 月1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又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除上述戶籍資料外,已查無鄭両土之其他相關戶籍資料,且卷存戶藉資料並無任何鄭両土死亡之記事。況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查失蹤人鄭両土於臺灣光復後有無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等事宜,據覆略以:鄭両土經查該所檔存資料,均無後續日據戶籍資料及光復後設籍資料等語,有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3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2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鄭両土自日據時期迄今之全部戶籍資料、103 年3 月18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故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鄭両土於35年10月1 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等情無誤。再佐以抗告人已到庭陳述:鄭両土係伊爺爺,伊從未見過他,亦從未聽奶奶或父母提及鄭両土之行蹤,鄭両土沒有入土安葬,伊於原審所述之意思為媽媽鄭對指著兩顆石頭說那是祖先的墓地,不是墓碑,鄭對並未說那是鄭両土的墓,可能係找不到祖先,為了紀念所設的衣冠塚,且迄今仍無人告知鄭両土之去向,鄭両土亦未曾與伊聯絡等語( 見103 年3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益徵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應非虛情,堪認失蹤人鄭両土至遲於35年10月
1 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原審雖認相對人鄭両土於民國前00年00月0 日出生,距今已
有121 年,遠逾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難認其現尚生存,且依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相對人已經過世。伊媽媽說伊出生以前相對人就已經過世。相對人有墓地,但是沒有立碑,上面只有大石頭,伊等都會去那裡掃墓。」等語( 見原審102 年10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 ,因認相對人鄭両土既已死亡,無庸經死亡宣告程序,而駁回本件聲請。但查,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原審僅以相對人鄭両土於民國前00年00月0 日出生,距今已有121 年,遠逾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難認其現尚生存為由,而認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已有誤會。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表明:伊是聽媽媽說在伊出生以前,相對人就已經死亡,但無相對人之死亡證明;沒有人知道相對人死亡」等語( 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 。
可見抗告人上開說詞係輾轉聽聞其母鄭對之陳述而來,實則抗告人本人對於相對人鄭両土是否確已死亡乙事並不知情,已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說詞,遽認相對人鄭兩土業已死亡。又抗告人嗣於抗告程序已到庭陳稱:「鄭両土係伊爺爺,伊從未見過他,亦從未聽奶奶或父母說過鄭両土之行蹤,鄭両土沒有入土安葬,伊於原審之意思係媽媽鄭對指著兩顆石頭說那是祖先的墓,不是墓碑,鄭對沒有說那是鄭両土的墓,那也可能是找不到祖先,為了紀念所設的衣冠塚,且沒有人說過鄭両土之去向,鄭両土亦未與伊等聯絡」等語( 見本院
103 年3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僅稱:伊等會去該處掃墓,但未立碑,僅有大石頭等語,自不得以抗告人於原審之陳述,遽認相對人鄭両土業已死亡,並已入土安葬並立碑祭祀。從而原審未加詳查,逕以抗告人之陳詞及台灣簡易生命表遽認相對人應已死亡,認本件無庸經死亡宣告之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稍嫌率斷,無可維持。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查相對人鄭両土至遲於35年10月1 日時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相對人既於民國前00年00月0 日出生,目前已逾百歲,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鄭両土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目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此外,本件死亡宣告裁定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法仍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宣告相對人鄭兩土死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陳章榮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