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巫耀清
巫睿紳巫陽明上 一 人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至律師相 對 人 巫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4日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78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巫陽明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巫綢之子,巫綢自民國98年起時常外出後不記得回家路線,記憶力明顯衰退,並於102 年5 月12日經診斷罹患疑似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巫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訊問巫綢及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7 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定巫綢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裁定宣告巫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審酌抗告人巫耀清年歲已高,而抗告人巫陽明、巫睿紳均為巫綢之子,均負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不論受監護宣告人巫綢由何人監護,其等均負有扶養之義務與責任,且監護人不過係使其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對外得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但就其養護、照料事宜,仍應由監護人參考其他負扶養責任人之意見後實行,並非取得監護人地位即可獨斷獨行,因認宜以抗告人巫陽明、巫睿紳共同監護方式處理,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其利益外,避免由某一人獨任監護時,致有擅權處理其事務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情事發生等情,因認由抗告人巫陽明、巫睿紳擔任監護人,並由巫淑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二、抗告人巫耀清、巫睿紳抗告意旨略以:㈠巫陽明因其妻林壬雨與受監護宣告人巫綢個性不合,數十年
來非僅未曾同住,甚至鮮少往來,更遑論對巫綢噓寒問暖,詎巫陽明因急於收回處分75年間由抗告人巫耀清、巫綢出資購買登記在巫陽明名下之臺北市○○區○○○路○ 段l 巷38號8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竟於102 年4 月28日夥同其妻林壬雨、其子巫俊杰前往巫綢居住之系爭房地,以非法暴力之方式,違反當時身體健朗尚能自由行走之巫綢之自由意願,用輪椅強行將巫綢帶離住處,過程中甚至出手傷害當時陪伴之人周羽纓。對此妨害自由、傷害案件,抗告人巫耀清與周羽纓二人業於102 年5 月1 日依法提出告訴。㈡巫陽明帶走巫綢後,不思彌補數十年來對巫綢之虧欠,略盡
人子之責。竟在不久之後,隱瞞抗告人巫耀清、巫睿紳及巫淑惠等所有親人,暗將巫綢送至安養中心後即鮮少聞問。巫綢在缺乏親人關心、照顧之情形下,才3 個月,竟急轉直下,經鑑定巫綢目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誠令抗告人巫耀清、巫睿紳至感痛心。
㈢巫綢未遭巫陽明強行帶走之前,原身體健康行動自若,現須
由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全拜不肖之子巫陽明為達處分系爭房地之賜。巫陽明幾十年來,心中何曾有過父母?念茲在茲均係父母之財產,應如何分才對其最有利?此由巫陽明寫給抗告人巫耀清厚顏要求分產之親筆信內容即明。巫陽明為一己私利,忍心剝奪巫綢數十年來與抗告人巫睿紳同住,受扶養、照顧、共享天倫之權利,甚且是短時間內成為須受監護宣告者之幫凶。原裁定就巫綢成為受監護宣告人經過始末,未加詳查,巫陽明根本不適任巫綢之共同監護人。
㈣又抗告人巫耀清雖上了年紀,但頭腦清楚、耳清目明、身體
健朗,關於擔任監護人一職,義無反顧且無不能勝任之情事,況選定不孝之巫陽明擔任監護人,別說巫陽明自始至終無此誠心,由其幾十年對父母的冷漠態度,以及以如此狠心對待巫綢之行為,倘由巫陽明擔任監護人,對巫綢至為不公,抗告人巫耀清、巫睿紳誠難苟同。抗告人巫耀清願為巫綢多盡心力,與抗告人巫睿紳共同監護巫綢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第二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巫耀清、巫睿紳為受監護宣告人巫綢之監護人。
三、抗告人巫陽明抗告略以:㈠巫睿紳迄今仍強佔系爭房地,經抗告人巫陽明提起遷讓房屋
之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抗告人巫陽明與巫睿紳實有嫌隙,如共同擔任監護人而就監護事項意見相左,無法協議時,反損及巫綢之權益,故本件不適於選定巫睿紳與抗告人巫陽明共同監護。
㈡巫睿紳將巫綢名下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1樓
房屋,於100 年6 月29日以買賣契約為名義,於同年8 月2日登記於其子巫浩詮名下,不法侵占巫綢財產,與巫綢顯有利害衝突,雖巫睿紳於原審中陳述該屋係由其所支出,然實際上該屋地乃由巫綢省吃儉用購得,並非巫睿紳出資所購,且巫綢於100 年間精神狀況已出現問題,是否有意將此該屋過戶予巫睿紳之子名下,尚有疑義,況經原審曉諭巫睿紳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說,惟其迄今尚未能提出相關出資證據加以證明,足見其所述洵屬虛構,是巫睿紳與巫綢間顯有利害衝突,實不適合監護人。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巫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抗告人巫睿紳、巫陽明為其監護人,併指定巫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僅對於原審選定之監護人部分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巫綢之監護人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巫綢與抗告人巫耀清育有抗告人巫睿紳
、巫陽明、關係人巫淑惠等3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第68至70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巫耀清、巫睿紳主張抗告人巫陽明數十年來非僅未曾
與巫綢同住,甚至鮮少往來或對巫綢噓寒問暖,且更違反巫綢意願強行帶走巫綢,致巫綢身心缺乏照護,健康快速惡化,其所為僅係為取得父母之財產,實不宜擔任監護人等語。而抗告人巫陽明則認抗告人巫睿紳侵占其名下系爭房地,更將巫綢名下房地,以買賣契約為名義登記於其子名下,不法侵占巫綢財產,與巫綢顯有利害衝突,亦不宜選任抗告人巫睿紳為監護人云云。然抗告人巫耀清、巫睿紳雖指稱抗告人巫陽明擅自帶走巫綢,導致巫綢身心狀況急轉直下,而達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度,惟就巫綢在監護宣告前之身心狀況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此空泛之指述,逕認有此情事。而抗告人巫陽明指稱抗告人巫睿紳將巫綢名下房地登記於其子名下,不法侵占巫綢財產云云,亦未舉證證明,亦無從採信。惟由抗告人巫耀清、巫睿紳、巫陽明上揭主張,足認其等彼此間確因照顧巫綢之方式、系爭房地及其他財產等問題,發生嫌隙,更因此相互指摘對方不適任監護人,然抗告人巫睿紳、巫陽明均已表達行使監護權之強烈意願,衡以抗告人巫睿紳、巫陽明皆為巫綢之子,均與巫綢俱屬骨肉至親,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實際上就安養、照護巫綢方面,本應參酌各子女、家庭成員之意見而為,並非擔任監護人後即獨斷獨行,毫無不理會他人之意見,而對於管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法條亦明定法院有監督權力,監護人自無擅斷專行之理。況本件若由抗告巫睿紳、巫陽明共同擔任監護人,亦能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巫綢之利益,以免任何一方擅權專斷處理監護事務,以致損害巫綢之利益;再渠等2 人倘於巫綢老邁體弱需人照護之際,能夠捐棄成見,團結和諧處理監護事務,應可共同規劃最佳之監護方式。從而原審法院選定抗告人巫睿紳、巫陽明共同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人巫綢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兩造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巫耀清主張其係巫綢之配偶,頭腦清楚、耳清目明
、身體健朗,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然查,抗告人巫耀清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已高齡近90歲,縱令無健康上之疑慮,然如擔任監護人乙職,較之於子女即抗告人巫睿紳、巫陽明2 人,生理機能確實較為不足。況如前所述,巫綢之安養、照護等事宜,本應參酌家庭成員之意見而為之,並非由抗告人巫睿紳、巫陽明擔任監護人,即謂抗告人巫耀清不得就處理巫綢生活等相關議題上表示意見。是原審未選任抗告人巫耀清擔任監護人,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選任抗告人巫睿紳、巫陽明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巫綢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並無不妥。兩造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之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